(2017)川09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孔繁与王代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王代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24号原告:孔繁,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友,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繁诉被告王代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的委托代理人陈肖蓉、被告王代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将出借的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繁柒万元整,用于雨城区公路建设信誉经。”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介绍工程给原告,所以系工程介绍关系。原告并没有交付70000元给二被告,而是交给公路建设方的业主代表黄某,黄某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二被告出具借条仅是证明原告交了70000元信誉金给黄某,而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就该工程原告给付两笔钱,一笔是70000元的信誉金,一笔是400000元修建道路保证金。此后原告要退出该工程,原告、天顺农业公司刘子华、蜀源公司艾文品、黄某、刘定兵达成协议书,解决孔繁退出承包工程的结算。道路方同意支付原告560000元(包括:开工费70000元和保证金4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计9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其中70000元的开工费就是借条中的信誉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繁柒万元整,用于雨城区公路建设信誉经。借款人:李军王代友2014.9.24”。同日原告孔繁与案外人黄某一起去银行取款70000元,原告将该款直接交给黄某。后原告与黄某一起返回茶楼与二被告汇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黄某陈述2014年天顺公司有一个项目,由艾文品承包,黄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黄某通过二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孔繁。双方认识后,经洽谈将该工程交由孔繁做。因是黄某介绍原告孔繁去做工程,故黄某个人要收取介绍费70000元。当时是黄某与原告孔繁一起去银行取款70000元,孔繁在银行将该钱交给黄某后,一起返回茶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下午,原告孔繁就与艾文品签了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孔繁。此后因公司原因,孔繁没有做成工程,故原告、天顺农业公司刘子华、蜀源公司艾文品、黄某、刘定兵达成协议书,约定道路方同意支付原告560000元(包括:开工费70000元和保证金4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计90000元)。在协议中的开工费70000元既是黄某本人收取的介绍费,也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指的信誉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凭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案涉款项系开工费。本案中,根据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及在场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案涉款项系开工费,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对该款项进行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孔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