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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红钢广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刚广告中心)与白山市万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红钢广告服务中心,白山市万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81号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红钢广告服务中心。住所:通化市三合委(彩虹桥附近)。注册号:220502600163554。经营者:吕洪刚,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通化县二密镇西岔村*组,系该广告服务中心经理。被告:白山市万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光明街1号苏州商贸城二楼(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强苏晨,系经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红钢广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刚广告中心)诉被告白山市万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广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刚广告中心经营者吕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刚广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广告款208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广告款全部结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万方广场公交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公交广告全款52000元,已付31200元,尚欠20800元未结,拖欠至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缺席未陈述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红刚广告中心(乙方)与被告万方广场(甲方)签订《万方广场公交站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公交站亭广告(单面单块画面面向街道)40个,刊期30天,单价1300元,共计广告费52000元。发布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在2015年5月31日完成广告画面安装工作。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广告出街前向乙方支付60%前款,20%中款于广告投放本月后支付,20%尾款于广告投放足月后支付,根据广告效果结付尾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设计所需的相关文字、图片等资料;乙方出设计方案,甲方确认,如乙方出具的设计方案不能达到甲方满意标准,则甲方有权利终止合作。广告发布期出现画面破损乙方需及时处理,并在三日内修复。乙方负责广告的设计、制作与维护。在接到甲方提供的广告素材、资料、文件三天内,完成广告小样设计并交甲方确认;在甲方确认广告小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发布。广告期间如广告损坏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乙方需在三内日负责重新制作安装完毕。甲方发现广告画面破损,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免费维修。在本合同刊期内甲方可根据需要更换广告画面,但每更换一次应向乙方支付与本合同等额的制作及还原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公交车辆停止运营、车辆减少、变更行驶线路、故障停运等原因需要变更本合同时,双方应在协商一致后签署补充合同或合同变更确认函……。万方广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强苏晨签字;红刚广告中心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经营者吕洪刚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广告款即312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将制作、喷绘好的广告安装发布到合同约定的40个公交站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20800元。广告刊登完毕后,原告通过QQ聊天软件向被告催要广告费,被告答复在走流程并承诺近期打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万方广场公交站亭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照片、QQ截图照片、公交站亭位置图、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公交广告站亭的广告发布,被告依约支付前期款项31200元(总款的60%)。合同约定,广告投放半月后支付20%,广告投放足月后支付20%。广告已于2015年6月1日发布,已完成承揽人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日分别支付10400元,共计20800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08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8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万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红钢广告服务中心广告费208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