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红卫与杨洪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卫,杨洪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497号原告:徐红卫,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权,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红卫与被告杨洪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被告杨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980元。事实和理由:徐红卫和杨洪权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杨洪权打电话让徐红卫到他家去玩,在徐红卫开车到杨洪权家附近时,杨洪权以徐红卫与其有其他纠纷为由采用非法手段将徐红卫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徐红卫报案后,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有纠纷不予处理,让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徐红卫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杨洪权一直占有车辆不予归还。徐红卫的车辆是其赖以生存的工具,用于营运水果。杨洪权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徐红卫的车辆,给徐红卫造成了损失。到2016年11月19日,徐红卫通过他人从中协商,杨洪权才将所扣车辆返还。杨洪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徐红卫的合法权利,造成徐红卫的营运车辆停运219天。经鉴定,徐红卫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20元,杨洪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徐红卫直接损失为91980元,杨洪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洪权辩称,杨洪权不应当赔偿徐红卫的损失。徐红卫欠了杨洪权的钱,杨洪权后来才扣了徐红卫的车。2016年4月14日,杨洪权扣徐红卫的车后,徐红卫找中间人协商放车的事情,后经双方协商,杨洪权将徐红卫的车放了,徐红卫答应给杨洪权6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杨洪权放了徐红卫的车,徐红卫因为当时没有钱,就给杨洪权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双方当时约定以前的事情都不再追究,并在欠条上注明。扣车事件属于2016年11月19日前发生的事情,属于不再追究的范围。故杨洪权认为徐红卫不应再就扣车损失提起诉讼,杨洪权也不应该赔偿徐红卫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红卫曾介绍杨洪权出国务工,杨洪权回国后,因未拿到务工工资,和徐红卫产生纠纷。杨洪权于2016年4月14日扣留了徐红卫所有的豫A×××××号江淮牌轻型货车。豫A×××××号货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徐红卫,使用性质为货运。豫A×××××号货车被扣留后,徐红卫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红卫申请对豫A×××××号普通轻型货车的日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9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0486号评估结论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420元。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杨洪权将其扣留的豫A×××××号货车返还给徐红卫,徐红卫于当日为杨洪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洪权现金6万元整,前面啥事都不追究。徐红卫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0日,徐红卫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对于2016年11月19日欠条中“前面啥事都不追究”的认定:徐红卫称该欠条是在杨洪权的胁迫下出具的,不追究的事情是指其介绍杨洪权出国务工工资的事情不再追究;杨洪权称其和徐红卫协商放车时,徐红卫同意给其拿60,000元作为出国务工期间的工资,杨洪权才同意放车,因徐红卫没有钱才出具了欠条,不追究的事情包含出国务工工资和扣车损失二件事,即双方之间2016年11月19日之前发生的所有事情都不再追究。因欠条上未明确不追究的具体事项,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欠条上标注的“前面啥事都不追究”应是指被告出国务工之事,不包含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杨洪权因出国务工工资纠纷扣留了徐红卫所有的豫A×××××号货车,侵犯了徐红卫的财产权,且豫A×××××号货车属于营运车辆,杨洪权虽然返还了该车辆,但是车辆在扣留期间无法营运,给徐红卫造成了损失,杨洪权应予赔偿。杨洪权扣留豫A×××××号货车共计219天,经评估,该车的日营运损失为420元,杨洪权应赔偿徐红卫损失共计91,980元(219×420)。徐红卫要求杨洪权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91,9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卫扣车期间的损失91,980元。如果被告杨洪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杨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