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94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安市新灵山大街***号。负责人:李兴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于存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肥城市石横镇新胜村党支部组织委员,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章合律师所)、与上诉人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居委会)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合律师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章合律师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介入之后的主要工作是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审查并促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附属协议的达成,委托代理合同本身是在解除合作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之后的介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调整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充分了解农大公寓合作开发解除全部事宜包括进展、难度等,综合种种因素,确定的回款为1%的律师服务费,不论支付多少律师费新胜居委会账户上都是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本案律师费的,只有回款后,从补偿款中支付,该情况本案双方是充分知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充分协商。被上诉人对1%的支付比例,是事前同意、事后也没有否认。一审中提交的李兴水律师与被上诉人两任村主任的电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2、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授权介入其与农大的谈判及协商事宜,该结点不能作为一审法院降低律师费的依据。上诉人的律师介入,是被上诉人充分考虑谈判进度、难度后,在最合适的时机,并经上诉人同意后介入的,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法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不应擅自调整代理费数额,不应臆断上诉人代理工作的付出成果。3、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方李兴水律师代理,是有其充分理由的。李兴水律师从业20余年,与被上诉人有十多年的法律顾问关系,被上诉人对李律师的业务能力、品质各方面非常了解,对政府的工作流程、谈判协调有个人独到的工作经验及法律技巧。与农大解除合作的事宜进行到一定程度,处于三级政府的压力,被上诉人感觉依靠自身力量确实无法往下进行,其没有合适代表可以和三级政府的代表谈判,代理过程中李律师最终促成该谈判。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了回款金额的1%,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根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减半计算,一审法院仍然予以降低,没有法律依据。新胜居委会答辩称,1、章合律师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原本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章合律师所律师的职责包括合同审查和法律咨询等相关内容。农大公寓回购是三级政府积极主导磋商和推进的,新胜居委会作为当事人就没有参与过多的磋商过程,章合律师所作为法律顾问更是没有参与任何的磋商过程,只是进行了合同的审查和法律的相关解释,另行收取非诉讼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2、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是不存在的,当时章合律师所利用新胜居委会对法律的缺乏,在空白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收取1%的代理费的相关内容双方根本没有磋商,新胜居委会的两委成员没有一个人在收到起诉书之前知道有1%律师费的问题,合同的内容是章合律师所自行添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份无效合同。3、整个回购过程章合律师所起的作用与其要求的律师费显然是不对等的,民事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诚信原则,正是由于双方有10多年的合作关系,所以新胜居委会也没有审查合同,就在空白合同上盖公章。新胜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章合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章合律师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新胜居委会与章合律师所于2014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份无效合同。新胜居委会自2000年起就聘请被上诉人为法律顾问,而非原判决认定的自2014年起,而本案所涉山东农大公寓回购事宜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启动,且是在泰安市、肥城市、石横镇三级政府的主导下运作的,虽然形式上是新胜居委会与山东农业大学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是政府主导,所以新胜居委会在其中的话语权并不多,作为顾问的章合律师所在后期的介入,所起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从该项目的启动到章合律师所提出签订委托合同,已近一年的谈判历程,时任顾问的被上诉人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尤其是到2014年4月16日泰安市委专题会议纪要中就已载明:“回购价格初步确定为5400万元,双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回购数额已基本确定,资金到位指日可待。新胜居委会不会已知结果的情况下,自愿拿出回收到位款的1%作为律师费。何况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上诉人的法律顾问,显然不合理。一开始,双方均没有另行收费的想法。随后被上诉人利用在法律知识掌握的优势,欺骗农民出身不懂法律的新胜居委会经办人,让其在空白委托合同上盖章。在2014年7月23日,也就是新胜居委会与山东农大签订合同的一周前,被上诉人的律师李兴水拒绝出席最后的合同审查工作,理由是和对方谈判,需由上诉人为其出具委托书,但并没有说要签委托合同的事,更没谈要让上诉人支付“回款数额1%”的律师服务费。而此时肥城市和石横镇的领导在外屋焦急等待,甚至大发雷霆,新胜居委会也认为应当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李兴水律师就从包内拿出了空白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当时经办人并没看清是委托合同),就在李律师的指引下盖了章,李律师收起材料才同意出来审查合同,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新胜居委会就不知道有该委托合同的存在。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合同上并没有新胜居委会的骑缝章,而只有被上诉人的骑缝章,这说明了被上诉人是有加盖骑缝章的意识的。之所以没有上诉人的骑缝章,正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只拿出了委托合同最后一页,让上诉人在盖章处盖章,其余均是空白,这是被上诉人后来补填的(包括日期),合同内容双方当时并没有涉及。新胜居委会提供的证人能够说明委托合同形成的背景。虽然镇干部陈某同不能详细说明盖章过程,于建东等其他证人系新胜居委会的村民,但再结合证人证言总体来看,足以说明该委托合同是在情况紧急,被上诉人的律师拒不出面的情况下形成的,双方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所以该份委托合同不是新胜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另外,从回购事项的启动,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各项接触工作近一百次,而被上诉人却只参与了几次合同的审查工作,该工作正是被上诉人作为顾问的职责所在。即便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签订了委托合同后,也并没有改变其介入前的数额金额,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影响作用,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万元的律师费明显失衡。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中,新胜居委会的负责人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收费标准提异议,来认定合同真实性是错误的。录音中,李兴水谈到的关于收费标准,是自话自说,且目的性和针对性极强,李兴水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取证的关键点驾轻就熟,而两个被录音人并不知道李兴水在录音取证,说话内容的目的在哪里。加上当时新胜居委会还欠被上诉人顾问费,所以认为是谈的顾问费,也就无法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说明新胜居委会是在默认破上诉人的主张。综观被上诉人在整个法律事务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足以使上诉人认为是其顾问职责范围。章合律师所答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当时位于泰安市春升大厦七楼,李兴水作为主办律师和于建伟作为新胜居委会的法人代表,进行签订,不是在新胜公寓签订,新胜居委会所指的见证人,根本不存在,是其捏造的。2、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新胜居委会要与农业大学第一次正式接触谈判之初,以后还要进行交涉,因代理谈判超出了法律顾问合同的工作范畴,所以双方协商另行办理委托代理合同,新胜居委会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3、不是所有合同均需要加盖骑缝章,法律无此要求,且已有一方加盖,证明合同无更换、遗漏即可。4、新胜居委会并不拖欠答辩人往年的顾问费用。新胜居委会两任村主任,对欠代理费没有任何误解,录音中两任村主任均认可代理费的支付及交付方式,明确认可是欠的本案委托合同的代理费,新胜居委会上诉人状中,表述录音中李兴水自话自说,目的性和针对性很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录音内容明显相反。5、出让金额中间发生了多次变化,一开始新胜居委会让李兴水律师草拟的转让协议中定的数额是上亿元,后新胜居委会自行委托审计部门审定为5700万,农大单方认定的是2400万元。最后,市委等领导机关协调定5400万(不包括动产),确实进行了艰难的谈判,律师的付出很多。6、新胜居委会惧怕承担责任,自愿签订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借助律师专业知识,说出自己的想法,而且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及谈判技巧,只好委托律师参与办理。7、新胜居委会上诉状中所称,此事早已定好,光等收钱,那还和农大、三级政府领导谈什么?还要律师介入干什么?8、法律顾问问题,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意图混淆代理费与顾问费,为两任村主任的录音中认可代理费的内容寻找借口,根本没有任何的说服力。章合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4754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鲁章合律(2014)顾字1号]一份,被告新胜居委会聘请原告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指派李兴水作为联系人协助法律顾问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酬金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每年结算一次,于签合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为被告参与诉讼、调解、仲裁或其他非诉讼活动,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减半收取律师代理费。该合同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经对方同意,要求解除的,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被告新胜居委与山东农业大学曾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学生公寓合同书、2001年3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研究生公寓合同书》及一系列补充合同及附件。合作方式为山东农业大学提供土地,新胜居委会投资建设学生公寓并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5日,山东农业大学向泰安市委提出回购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新胜居委会建设的学生公寓、餐厅、研究生公寓。由泰安市委督查室牵头,肥城市政府与石横镇政府参与,2014年7月30日被告新胜居委与山东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山东农大)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附属协议各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新胜居委会与山东农大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经营关系,所签合同及附件全部终止履行。山东农大支付新胜居委会5400万元作为对新胜居委会作经营项目所有投资的退资及经济补偿。在双方交接完毕后,山东农大在接到合法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400万元汇入新胜居委会账户,即:建行山东泰安农大支行,账户: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山农大学生公寓。关于农大新胜公寓动产、工作人员、所签租赁合同等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附属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完成交接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按以往结算用的收据1个工作日内将754860元(大写:柒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汇入上述账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6月6日签订的(2014)章合律非诉代字第5号委托代理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该合同载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系与山农大公寓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代理权限内容为非诉讼代理,参与和对方的协商、谈判等事宜,受委托律师为李兴水,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按回款数额1%收取。原告及指派律师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执业规定,尽力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律师代理案件付出的劳动,不仅体现在体力上的消耗,更体现为对知识和技能的运用。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法律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意见、对法律的诠释及对案件处理在程序或实体上最住方案的选择意见。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李兴水在被告与山东农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作为非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时间同为2014年6月6日。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对合同形成过程存有争议,主张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实际落款时间为7月23日。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应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授权委托书,因双方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代理合同,因被告自愿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对合同形成过程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同对合同签订过程了解不清楚,另外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的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收费标准未有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子以认定。针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被告提交了合同签订过程中三级政府致力磋商和谈判的相应证据。其中2014年4月16日,“中共泰安市委专题会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山东农业大学与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委会经多次协商讨论,又分别通过评估机构对有关房产进行了评估,回购价格初步确定为5400万元,双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回购以后,公寓及附属设施和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山东农业大学。以居委会名议签订的租赁合同、人员续聘及部分动产的处置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合作的具体协议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原告李兴水参与了合同的审查,但是前期并没有参与谈判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合律师所与被告新胜居委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接受委托后负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而被告负有向受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双方在代理合同及委托书中对代理事项明确约定,即在新胜居委会与山东农业大学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非诉讼代理、进行协商谈判等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大工程项目成功回款系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根据学生公寓开发合同磋商的过程结点,原告得到授权介入系在回购价格初步确定之后,前期被告及三级政府已对项目的缔结协商作出大量工作和努力,原告律师是在协商初步一致的基础上参与的。原告介入之后的主要工作,是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审查并促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附属协议的达成。由于委托代理合同本身是在解除合作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之后的介入,但原告仍然以回款额为基数确定支付1%的代理费,明显与原告所付出的劳动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未体现其运用法律对合同事实的分析及在方案谈判上付出相应劳动,该款项又涉及集体财产,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曾明确约定另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减半收取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收费标准,适当下调,确定被告支付金额总计为2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原告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负担2238元,由被告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负担2400元。二审中,章合律师所提交估价报告文本一份,该证据没有签章,新胜居委会不予认可。新胜居委会申请证人刘某、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兴水律师提出要委托书,否则不出来审查合同,后来在委托书上盖章,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章合律师所质证意见为,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新胜居委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合同。新胜居委会认可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由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同时亦认可委托章合律师所律师参与谈判工作,其主张双方委托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合同中代理费的约定,新胜居委会主张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其主张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章合律师所接受委托进行的具体工作。章合律师所主张与政府部门、农大进行接触,涉及农大公寓动产、人员安置等事项。其陈述的具体工作事项,并没有体现出对委托方利益的重大特殊贡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委托代理合同本身是在解除合作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之后的介入,以回款额为基数确定支付1%的代理费,明显与章合律师所所付出的劳动不相符,酌情予以调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合律师所、新胜居委会上诉均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上诉人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负担4638元,上诉人肥城市石横镇新胜居民委员会负担4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