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232号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1899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41966814H),住所地在江苏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忠,公司董事长。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晨光公司)与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凯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2日、2010年4月16日,原告航天晨光公司与被告凯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约定承揽方原告为定作方被告承揽加工M反应釜设备共4台,总金额7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给付加工费67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凯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西凯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人民陪审员 吕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