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1民初423号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法定代表杨永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大书计村。法定代表人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任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