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传山、葛内香等与陈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山,葛内香,陈海洋,王贵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60号原告:朱传山,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葛内香,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天长市。二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海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被告:王贵保,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主要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35731E。主要负责人:李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朱传山、葛内香与被告陈海洋、王贵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传山、葛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被告王贵保,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被告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传山、葛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传山、葛内香损失313727元之中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中优先赔偿);2.判令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朱传山、葛内香损失81490.8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海洋、王贵保、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朱传山、葛内香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朱家宏1953年11月13日出生。朱传山是朱家宏的儿子,葛内香是朱家宏的妻子。陈海洋持C1型驾驶证。2017年2月11日15时38分,陈海洋驾驶王贵保所有的皖12-420**“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沿天长市大通镇乔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与石梁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石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家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家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1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王贵保为皖12-420**“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按“低速货车”向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载货机动车(轻型普通货车)”向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传山、葛内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死亡赔偿金199240元(11720元/年×17年),②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③丧葬费28487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13427元。朱传山、葛内香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陈海洋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家宏死亡,致使朱传山、葛内香受损害,朱传山、葛内香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全部由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海洋未答辩。王贵保辩称:对朱传山、葛内香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2-420**“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由王贵保向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陈海洋有C1驾驶证。王贵保将皖12-420**“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借给陈海洋驾驶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朱传山、葛内香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运输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陈海洋执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为无证驾驶,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海洋、王贵保承担,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取得向陈海洋、王贵保的追偿权。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海洋执C1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朱家宏,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生前在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刘营村坝西队6号居住生活,近亲属仅有儿子朱传山和妻子葛内香。皖12-420**北京B×××××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王贵保。2016年6月26日,被保险人王贵保为该车按“低速货车”向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6月26日,被保险人王贵保为该车按“载货机动车(轻型普通货车)”向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陈海洋持C1型驾驶证。2017年2月11日15时38分,陈海洋驾驶皖12-420**“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沿天长市大通镇乔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与石梁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石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家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家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3月1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7]第1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其过错对造成此起事故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宏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朱传山、葛内香提供的、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朱传山、葛内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天长市大通镇齐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1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贵保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陈海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以及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纸质文本)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通事故造成葛内香、朱传山损失范围、金额的认定。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葛内香、朱传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99240元(11720元/年×17年)。②丧葬费按照已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经计算为27570元。③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亲属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④考虑朱家宏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高的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朱家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79810元。2.针对本案朱传山、葛内香诉讼请求的裁断: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王贵保向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导致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朱传山、葛内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中优先赔偿,可以支持。固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情况下,保险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权的三种情形。该追偿权也应限于垫付之抢救费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庭审中所谓的即使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取得向陈海洋、王贵保的追偿权的主张,缺乏符合法定要件事实的基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纸质文本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王贵保缔结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不生效。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以陈海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适用责任免除条款,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形,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169810元(279810元-110000元),可由陈海洋按责承担40%,即67924元(169810元×40%)。该部分损失,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属合理费用。人民保险烟台市分公司、渤海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山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内香赔偿人民币6792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三、驳回原告葛内香、朱传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葛内香、朱传山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媛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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