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守和与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和,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守和,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薄建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郑守和与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于同年9月30日受理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及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13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系玉田县华鑫塑编厂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编织袋。自2008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并形成稳定的供货关系。在多年的供货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高额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若干,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135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供应的水泥编织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5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编织袋供应合同关系。2014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的用于灌装325水泥编织袋(100斤/袋标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袋子比正常标准编织袋小),用反诉被告供应的编织袋灌装水泥后极易崩包且无法灌装到100斤,反诉原告的下游客户发现了反诉原告供应的袋装325水泥出现质量不足及易崩包的情况后,向反诉原告发出信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总量为65000吨水泥买卖合同,并停止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因反诉被告供应不合格编织袋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近1200万元的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另外,反诉被告所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编织袋现在已无库存,如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货款,请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相互冲抵。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在2014年8月22日,反诉原、被告已就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破损及损失问题达成和解,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方案。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从货款中扣除,现在反诉原告的主张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郑守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玉田县华鑫塑编厂于2010年8月更名为玉田县豪翼塑料制品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开具的《入库单》1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涉及4560元的破损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没有关系。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函告》1份、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停止付款并解除合同联系函》1份、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停止付款并解除合同的函》1份、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PSB325(袋装)]1份及编织袋2条《照片》1张,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证人郭某、邹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反诉原、被告的中介人,负责从反诉被告处拉货给反诉原告,也负责结款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袋子出现过质量问题。2014年7、8月送到唐山市第一水泥厂的编织袋是标包袋,期间出现了超过正常破损的问题。反诉被告提供的袋子有标包袋(75cm-76cm长,50cm宽,灌装99斤水泥)和加标袋(73cm-74cm长,50cm宽,灌装85斤水泥)两种,袋面标注均为100斤,两种袋子的价格有差异,提供哪种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袋面上日期后的日子作为加包袋和标包袋的区别,单号为加包袋,双号为标包袋。在灌装中,工人不会出现用标包袋的灌装量灌装加包袋的错误。每吨水泥应装20袋,另加2袋加包袋。质量鉴定机构取样的袋子是反诉被告曾供的,有加包袋和标包袋,标包袋多。���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破损指正常破损,与本案质量问题没有关系。4、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和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7]第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及相应的鉴定费收费《发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18000元和50000元,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编织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容易导致崩包、破袋,并使反诉原告产生预期利益损失905030元,支付上述鉴定费。反诉被告郑守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反诉被告传真的《编织袋质量问题事故经过》1张,证明反诉原告所称的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次涉案水泥及包装袋没有关系,其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2、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1张,证明反诉原告在提出反诉时只针对了325#水泥袋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到过425#水泥袋。3、鉴定取样的视频《光盘》1张及《照片》8张,证明现场取样的水泥袋标注日期均是单数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单数日的包装袋即是反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的加包袋,与安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李胜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在主体方面相互印证,原告为合法的权利主体,且结合被告对证据1的印章予以确认及相关陈述及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相互佐证,又与该部分证据中的证据2、3相互印证,另结合本院对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李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水泥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鉴定费收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预期利益在法律上得不到保护,反诉原告反诉时仅主张了325#水泥袋的问题,没有提到425#,鉴定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且鉴定过程及计算结果没有说明,故不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联性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但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及其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只关于325#水泥的《水泥销售合同》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联;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但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得到充分的证实,对证据3认为取样时双方均在场,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反诉被告关于取样的水泥袋标注日期均是单数日,即为加包袋的证明目的与其提交的《照片》及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依据口头约定建立并陆续发生了买卖水泥包装袋的业务关系。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向被告提供了标包袋(75cm-76cm长,50cm宽,灌装99斤,水泥袋面标注为100斤,袋面上日期后的日子双号为标包袋)和加标袋(73cm-74cm长,50cm宽,灌装85斤,水泥袋面标注为100斤,袋面上日期后的日子单号为加包袋)两种,在灌装过程中,工人不会出现用标包袋的灌装量灌装加包袋的错误。由中介人安某某负责自原告处陆续送货给被告,并自被告处陆续结款给原告。2014年7、8月间,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包装袋有的出现崩包现象,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并出具冀科咨鉴字[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鉴定的水泥包装袋外观、基本尺寸、拉伸负荷经向、拉伸负荷纬向、拉伸负荷缝(糊)底向的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水泥包装袋》GB9774-2010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司于2014年8月7日函告被告,解除了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PSB325(袋装)],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供应325#袋装水泥20000吨,水泥到位价238元/吨。经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2017]第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因合同解除造成14953吨PSB325(袋装)水泥未销售,合同利益损失为294574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解除买卖水泥包装袋的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包装袋款511358元(已扣除与本案质量纠纷无关的破损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质量问题,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供给的水泥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325#水泥买卖合同的预期合同利益损失1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买卖的水泥包装���的质量要求未作约定。原告为原玉田县华鑫塑编厂和更名后的玉田县豪翼塑料制品厂的业主,现该两个个体工商户字号均已被注销。本案涉案的水泥包装袋已无库存,已无法更换、退货、减少价款。反诉原告支付了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8000元和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评估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水泥包装袋协议发生的买卖行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和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对水泥包装袋质量要求未作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包装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所供水泥包装袋已无库存,已无法甄别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及案外人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已使用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无法更换、退货、减少价款,另��合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被告应给付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511358元;因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标包袋和加包袋,且证人证实在灌装过程中,工人不会出现用标包袋的灌装量灌装加包袋的错误,故水泥包装袋的规格非发生崩包现象的根本原因,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本原因应系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包装袋材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案案外人天津市彩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水泥销售合同》[PSB325(袋装)],导致了反诉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294574元,对此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关于在2014年8月22日,反诉原、被告已就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破损及损失问题达成和解,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方案,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从货款中扣除,反诉原告的主张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守和水泥包装袋款511358元。二、反诉被告郑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预期合同利益损失294574元。三、反诉被告郑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包装袋质量鉴定费18000元和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评估费16274元,其余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评估费33726元由反诉原告担负。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反诉原告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郑守和分别担负3797元和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