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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陈波、谢启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陈波,谢启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244号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155号。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武,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蔓利,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第一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波、谢启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被告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被告谢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吉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第一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罗劳人仲裁字(2016)186号仲裁裁决书,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084.5元、米秀贞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3188.83元、杨玉萍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0918.3元、米秀贞从2017年1月起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04.23元(抚恤金标准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工伤待遇标准而调整)、杨玉萍从2017年1月起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72.3元(抚恤金标准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工伤待遇标准而调整);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无法取得车辆的营运资格,二被告即实际出资以原告分公司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川×的车辆,并在2012年6月5日与原告分公司签订了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协议的合同,经营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到期后可续签。2015年3月19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也即被告陈波的父亲发生工伤死亡后经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原告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现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城镇(乡)公交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波辩称,本案中的《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陈波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案涉死者是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工伤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谢启武辩称:案涉死者是原告招用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谢启武,被告谢启武没有招用过死者;根据诉状,原告对死者的工伤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表明原告认可死者是其招用的职工,也认可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谢启武没有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与原告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在合同效力确认之前,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陈波提供的陈帮顶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介绍信、岗前培训试卷、驾驶员招聘审核表、建档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二被告承包案涉车辆并聘请驾驶员的申请书、承诺书,被告陈波对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谢启武虽未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实二被告支付购车款的缴费收据,因二被告庭审中认可涉诉车辆系其共同出资由原告购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共同出资购置川×车辆,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城镇(乡)公交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城镇(乡)公交客车(川×、营运线路为803路城乡公交),二被告服从原告营运、安全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车辆经检测仍符合从事城镇(乡)公交客运条件的,双方续签承包合同,如达不到客运条件,车辆甲方处理,残值费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承包期内,承包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归原告,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二被告。承包费每月900元,车辆使用费按新购车价加上车辆购置费之和的总金额计算,以8年使用期为准,按以下方式分别收取:第一年28%,第二年25%、第三年20%、第四年15%、第五年6%、第六年3%、第七年2%、第八年1%。二被告在使用该车辆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如中途中止合同,原告按使用年限对应的比例扣出车辆使用费后,退还二被告预交的剩余的车辆使用费。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车辆维护、审验、燃料、材料等费用,以及车辆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协助二被告对车辆驾乘人员的招聘、考核和管理,二被告负责选聘驾乘人员、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保等费用,承担驾乘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及平时生活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5年3月19日16时许,陈帮顶(系被告陈波之父)驾驶川×公交车在等候乘客时,在驾驶室内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3月14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帮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陈帮顶的继承人米秀贞(母亲)、杨玉萍(妻子)、陈波(儿子)、陈燕(女儿)向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阳第一汽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该委作出罗劳人仲裁字(2016)18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德阳第一汽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084.5元、米秀贞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3188.83元、杨玉萍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0918.3元、从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米秀贞供养亲属抚恤金1104.23元、杨玉萍供养亲属抚恤金1472.3元(抚恤金标准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工伤待遇标准而调整)。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德阳第一汽运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从德阳第一汽运公司账户扣划660801.22元(其中,米秀贞、杨玉萍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2017年3月)。原告德阳第一汽运公司因遭受上述损失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绝承担,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依据为《承包经营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因承包车辆使用年限到期,陈波、谢启武向原告申请同意购置新车并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承诺如下:不因运营成本增加或经营收益减少而要求原告降低综合管理费用;不罢运、不上访;服从原告及管理部门安排、调遣,遵守规章制度;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补助、补贴先进入公司,由公司统一管理和发放;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公司综合管理费和代收的各种税费;严格要求所聘驾驶员按照原告要求做好日常安全驾驶工作,严格要求驾驶员准时参加公司举办的各种安全生产例会;按公司合同约定,准时缴纳公司代收的驾驶员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及涉及承包人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条款效力;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因陈帮顶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陈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应属无效,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涉及承包人应当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免除原告的责任,也属无效。本院认为,运输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或挂靠方式,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有原告分公司和被告谢启武的签章,被告陈波虽否认其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申请书内容,结合被告陈波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陈波是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人,清楚合同的内容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波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承包人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二被告认为由承包人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条款系排除原告责任的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从形式上看,大部分条款系原告预先拟定并印制,具有可重复使用的形式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系二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后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自负盈亏。作为营运性质的客车,使用权和收益权系其重要权能,《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即二被告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免除原告对驾驶员的对外责任,也未排除二被告使用、收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禁止的内容;因此,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被告关于该部分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因陈帮顶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二被告主张其系原告职工,与原告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陈帮顶也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协助二被告对车辆驾乘人员的招聘、考核和管理,二被告负责选聘驾乘人员、用经营收益向其支付报酬,并应按照约定交纳相关社保等费用,驾驶员劳动带来的收益实际为二被告享有,因此,陈帮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驾乘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及平时生活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据仲裁裁决对外承担驾驶员陈帮顶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对死者陈帮顶的近亲属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责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后者不影响前者的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谢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损失660801.22元;二、被告陈波、谢启武从2017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576.53元(金额为米秀贞、杨玉萍二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抚恤金标准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工伤待遇标准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陈波、谢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