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执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国天投资有限公司诉李华龙、李群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国天投资有限公司,李华龙,李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184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革文。被执行人:李华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群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华龙、李群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3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592000元,违约金433252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1645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华龙、李群芳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97617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华龙、李群芳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