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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贲栋斌、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栋斌,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成,高红楼,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贲栋斌,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688033-0。法定代表人:丁文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世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03593-4。法定代表人:薛成,职务经理。原审被告:薛成,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审被告:高红楼,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审被告: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22156-8。法定代表人:刘小松,镇长。委托代理人:雍立云,海安县曲塘镇司法所长。上诉人贲栋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海公司)、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塘镇政府)、高红楼、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栋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浩鑫公司与嘉鸿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存在,均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胜诉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5日向青县法院起诉嘉鸿公司等,因送达地址问题,于2013年10月11日被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一个民事案件的送达、审理都有期限的规定,其被拖延至快l年的时间才被��定驳回,又刚刚勉强去勾住诉讼时效的界限,不能不发人深省;一审时上诉人曾经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民事裁定的卷宗,但其只提供了民事裁定书,而且如果存在该裁定书卷宗,上诉人也要求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嘉鸿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本案关键的当事人高红楼一审时未能到庭,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不能简单认为高红楼系嘉鸿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嘉鸿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等法律文本,不能认定系委托关系,高红楼应当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贲栋斌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所有嘉鸿公司工商注册、贲栋斌账户设立、所有发生的银行交易往来其本人均不清楚,所有签名不是贲栋斌所签,更不是其所经办,不能证明其是投资人以及协助虚假出资。四、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曲塘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协助薛成设立公司并抽回案外人的垫资偿还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若适用原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可以主张代垫资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确立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制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三也进行了修订,删除了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基于这种行为主张代垫资人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出资不是代垫资人,被上诉人更不能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协助虚假出资、抽逃嘉鸿公司注册资本,贲栋斌不是嘉鸿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不是抽逃或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协助抽逃出资这个条款的规定。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相关证据已经进行质证,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辩称,认同一审对曲塘镇政府的判决。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红楼、薛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嘉鸿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734030元,并赔偿自工程封顶后第30日起至被告之间给付之日止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薛成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高红楼、贲栋斌、曲塘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高红楼作为被告嘉鸿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运送至嘉鸿公司所承建的青县吉利天香园工地,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步玉斌、何忠会、廖保云,并约定工程项目主体封顶后买方付清所欠货款的90%,剩余货款30日内结清,如买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应付货款,在货款单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4元。后原告如约履行,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091474.92元,吉利天香园工程已于2012年6月入住,被告嘉鸿公司至今尚欠734030元钢材款未付。又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被告嘉鸿公司、薛成和高红楼,因被告送达地址不详,于2013年10月11日被青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嘉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薛成,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由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提供验资资金,验资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又抽回了全部资金。被告贲栋斌又名贲道斌,其服务处所为海安县曲塘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还查明,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6月24日被告嘉鸿公司分别向验资账户缴纳注册资金1850万元、1850万元和1300万元,共计5000万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贲栋斌账户转出185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嘉鸿公司验资账户,2008年6月23日被告嘉鸿公司验资账户转出1850万元转入到被告贲栋斌账户,2008年6月23日被告贲栋斌账户转出185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嘉鸿公司验资账户,2008年6月24日被告嘉鸿公司��资账户转出1300万元转入到被告贲栋斌账户,2008年6月24日被告贲栋斌账户转出130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嘉鸿公司验资账户,至2008年7月1日被告嘉鸿公司验资账户资金全部转出。再查明,2008年6月18日案外人陶氏禽蛋销售公司转款至贲栋斌账户1850元。海安县曲塘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为曲塘镇政府开办的为企业服务的事业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乡镇企业服务站在海安县镇机构改革中合并为曲塘镇企业服务中心。上述事实由(2012)青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钢材出库单、被告嘉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转账支票及贲栋斌的账户信息、海安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鸿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嘉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嘉鸿公司辩称该钢材买卖合同为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传真件上方的传真号及时间日期均一致,且最后一页为原告与被告嘉鸿公司加盖公章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嘉鸿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734030元,已由嘉鸿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所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21万元。嘉鸿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被告薛成作为被告嘉鸿公司股东应当对嘉鸿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贲栋斌协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故应对被告薛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曲塘镇政府是被告嘉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曲塘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在2012年10月15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红楼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嘉鸿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34030元及违约金210000元,被告薛成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贲栋斌对被告薛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浩海鹏鑫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红楼、被告海安县曲塘���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北京浩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嘉鸿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北京浩海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北京浩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贲栋斌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嘉鸿公司在成立验资时由曲塘镇政府支付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均系由贲栋斌个人账号转入转出,虽贲栋斌称对在银行设立帐户及转款情况均不知情,但按照银行开户及转账的流程管理规定,其表述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亦不符合常理,贲栋斌出借个人账户并参与转账行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问题。被上诉人北京浩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嘉鸿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均加盖有公司印章,而且嘉鸿公司在合同中代表签字的工作人员高红楼系嘉鸿公司的负责沧州地区工程的常务副总经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北京浩海公司提供了其履行该合同的送货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嘉鸿公司注册成立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均系由曲塘镇政府支付并通过贲栋斌个人帐户转入转出的,贲栋斌协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原审认定贲栋斌应对薛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贲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贲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