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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国福与陈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富,陈啟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4民初197号原告:蒋国富,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陈啟明,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所地不明确。原告蒋国富诉被告陈啟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国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蒋国富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蒋国富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国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蒋国富负担。审判长  李朝波审判员  彭新云审判员  黄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家梦屿附录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