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桂林),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兰陵县长城镇徐某真经营的”米米童装店”内,盗窃徐某真价值4121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5967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7618元的钻石戒指1枚及现金600元,价值共计1830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真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积极退赔;3、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5、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兰陵县长城镇徐某真经营的”米米童装店”内,盗窃徐某真价值4121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5967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7618元的钻石戒指1枚及现金600元,价值共计18306元。另查明,兰陵县公安局在翁某处扣押黄金制型如口袋项链1个,黄金制转运珠项链挂件二个,及在王某乙处扣押白金钻石戒指一枚,后均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王某甲、翁某、赵某乙、王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真的陈述,徐某真对赵某甲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4月28日,本院向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86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被告人赵某甲基本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例,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对被害人全部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