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31号原告:常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2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双方于2015年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李某一(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李某一笔录一份,证实其和弟弟李某某联系后,得知李某某的答辩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表示愿意和其弟媳常某某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在河南省开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后双方于2015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隔阂,且二人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晓 燕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杨淑雅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彦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