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与叶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叶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62号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住所地:龙门县龙华镇。经营者:钟谨平,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叶新华,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诉被告叶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的经营者钟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自己楼房,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的货款,双方协商被告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但被告未按还款日清偿货款。原告多次追款无果,后经被告要求延期付款7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定货款欠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元。2、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的诉求。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4月份许,被告叶新华因自己楼房装修,向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购买门窗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经营者钟谨平货款7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于365天后还清欠款,超期按每日滞纳金2%计算。至庭审辩论结束,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货物,至2016年3月11日仍欠原告的货款7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举证反驳,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至,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7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华欠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品艺门窗店(经营者:钟谨平)货款7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