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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15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四方村。法定代表人:王君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77721.82元(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共计5877721.82元,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的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后经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单位);3、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宗地图;4、公司决议、偿还计划承诺书;5、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6、贷款到期提示函、贷款催收通知书;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年利率为9.9%,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座落于凌海市X房产,权利证号为:X号、Y号、Z号、Q号、W号及土地使用权一处,权利证号:凌国用2013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并约定: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公司机器设备一并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以其座落于凌海市X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且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77721.82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5877721.82元。2017年3月3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如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凌海市X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X号、Y号、Z号、Q号、W号、土地使用权一处:凌国用2013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944元,由被告锦州市诚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杨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