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汪元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元平,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海鹰,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元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元平及其辩护人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汪元平进行检查时,在其长裤右边钥匙包内及左脚袜子内眼镜盒中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其所驾驶的车牌为湘J×××××小车内查出甲基苯丙胺4包。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43.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2.78克,共计56.06克。另查明,被告人汪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元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证人邓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称量毒品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元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已达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汪元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元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宏荣人民陪审员  殷丽森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