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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金景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金景还,梅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07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径,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景还,男,1970年3月2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梅笑珍,女,1972年10月3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644号裁决书,受理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景还、梅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标的182931.7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川01执10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备案在金景还、梅笑珍名下的“钱江·凤凰城”2幢2单元6层8号房屋的备案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182931.72元,被执行人金景还、梅笑珍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182931.72元。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6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