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东平、杨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平,杨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平,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上诉人贾东平因与被上诉人杨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杨保成收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间内仍不予缴纳,本院已按杨保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东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保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对纠纷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仅判决杨保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杨保成辩称:1、贾东平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2、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数额过大。贾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保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17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东平与杨保成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胡庄村贾庄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杨保成的住宅在前,贾东平的住宅在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在杨保成家院外路上,贾东平与杨保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贾东平与杨保成相互殴打对方,贾东平在纠纷中受伤。纠纷发生后,贾东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贾东平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放折骨术、踝关节稳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活血、清洁换药等治疗。2016年6月30日,贾东平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2064.01元。2016年12月1日,贾东平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东平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贾东平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定残日为2016年12月9日,贾东平支出鉴定费1200元。贾东平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7年11月6日。杨保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17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书,以杨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杨保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杨保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诉讼期间,贾东平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保成与贾东平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贾东平在纠纷中受伤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贾东平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采信。杨保成作为侵��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贾东平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杨保成的赔偿责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贾东平的伤情与贾东平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的伤情相一致,杨保成关于贾东平起诉伤情和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不一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贾东平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2064.01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8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0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受伤次日(2016年6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8日),共181天,误工费数额为5381.13元(10853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护理费数额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412(10853元/年×20年×20%)。交通费可根据贾东平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2627.34元,杨保成负担80%,计款90101.87元。贾东平所受伤害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98101.87元,杨保成应依法予以赔偿。贾东平所���求的复印费损失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限杨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东平支付赔偿款98101.87元。二、驳回贾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贾东平负担290元,杨保成负担11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以杨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杨保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17刑终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东平与杨保成系前后邻居,因为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致贾东平轻伤。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贾东平与杨保成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纠纷,但因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相互殴打,其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贾东平承担20%的责任、杨保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贾东平上诉称其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贾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