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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霍某与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57号原告霍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肖淑清,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陈某2,男,1964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3,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无文化。原告霍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肖淑清,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1于2016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6年8月15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三被告以结婚为由向我索要彩礼款53000元,此款交给三被告,办理离婚证时被告陈某1给我出具53000元索要的欠据,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此款到期后我向三被告多次协商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彩礼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向原告霍某彩礼款陈述的彩礼款53000元(包括彩礼款30000元、金戒子和一枚金项链款价值7000元,装修婚房10000元,还有共同出去打工所花费的6000元。因原告霍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在原告霍某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53000元的欠据,不同意给付。被告陈某2辩称,与被告陈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某3辩称,与被告陈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陈某1于2016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6年8月15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三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霍某索要彩礼款30000元、金戒子和一枚金项链共价值7000元。此款原告霍某向三被告多次协商彩礼款之事三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霍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霍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出示金额为53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三被告欠彩礼款未还的事实;出示证据2、出示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瓜毛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出示证据3、出示科左中旗民政局出示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当时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因为我不签字原告就不同意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不认为原告家困难,这和我没有一点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2质证:与被告陈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某3质证:与被告陈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霍某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告霍某与被告陈某1结婚时间较短,并向原告霍某索要彩礼款,导致原告霍某生活上的困难。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退还彩礼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要求给付装修婚房10000元及共同出去打工所花费的6000元,因不是彩礼款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霍某彩礼款25900元(37000元×70%);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