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靖宇与李跃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宇,张秀丽,李跃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04号原告王靖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秀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宇、张秀丽与被告李跃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张秀丽、王靖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被告李跃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靖宇、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2亩耕地二年不能耕种所造成的每亩2500.00元的经济损失计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原住在我村青山沟里的住户搬迁到沟外居住。为了建住宅,原告用自己承包地大平地1.3亩更换了被告家承包地吊杆子地1.3亩(即从李俊义房后电线杆向前两米以北的全部土地)。2002年6月13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在本村规划区内4号建住宅时那里还没有其他人建房。建完住宅后,我们又用王秀芳位于本村小井的耕地0.8亩与孟凡臣互换了在原告家新建住宅房后的0.8亩耕地。再后,我们雇佣推土机将自己后院的石砬包推平、将西边的一条斜角道取直,这样在我们家房后是一块方形约2亩耕地。我们自2014年在外打工。2016年春季,被告私自将原告回家进出院子的通道建上木头桩和铁丝网围栏挡死,住宅东侧也被围栏圈死,并在我承包土地边上栽植了松树。致使我们无法进出家门居住和耕种土地,侵害了我们的合法通行权,因此双方发生了健康权纠纷;同时被告未经审批在原告家房前建筑了比原告家房屋高出很多的住宅,而且所留间距过小,造成原告家住宅无法采光。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栏不得妨碍原告回家的通道;将所栽植的松树移除;采光问题因鉴定费用过高,保留诉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宅基用地许可证、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复印件、纠纷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李跃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理由是:原告占我父亲李申名下耕地的位置叫墙里,占了1.5亩,原告建房建在墙里了。原、被告间并没有互换土地,我所建房屋不占用原告的耕地,我对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侵害,不存在排除妨碍的事实,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占我自留地,应给我20万元损失款。侵权行为是持续性和连续性发生的,原告在外上班不在家十多年,不会种地,院落荒芜,我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威胁和实际性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生活。我所栽植的松树以及圈的围栏,是在我自己家的耕地上实施的围栏和栽树,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我建筑的房屋是在县政法委批示许可之后在自家的土地上建筑的羊舍。同时原告建房时没有四邻包括我签字,他们之前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能确认权属,本轮不动产确权并没有确定原告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详细、争议位置等不确定,没有出庭作证,我与他们有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待行政确权后审理此案。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救助申请及所附羊舍投资预算复印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静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靖宇、张秀丽与被告李跃国原系邻居关系,居住于郭家湾乡车家营村青山沟4号和5号。2001年,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原住于该村青山沟里的居民应搬迁到沟外居住。为建住宅,原告用自己家位于本村大平地地块1.3亩耕地与被告家位于吊杆子地块承包地1.3亩进行了互换。2002年6月13日,原告领取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用地许可证,获准在本村规划区内4号占用耕地面积233平方米建造住宅,其中东西边长14.6米、南北边长16米。建完住宅后,原告又用妹妹王秀芳坐落于本村小井地块的耕地0.8亩与村民孟凡臣互换了位于原告新建住房后面的0.8亩耕地;又将新房西边一条斜角道取直,新建住宅后面形成了方形地块。在原告建新宅后,被告以建羊舍名义,在位于原告新建住宅前面建筑了高于原告房屋的建筑物,并砌墙形成院落。2016年春季,被告将自己北院墙后面与原告所建住宅之间的通道处,以及原告4号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住宅东侧以北的位置设立了部分木桩和铁丝围栏、栽植了松树。二原告回家后,因要求被告拆除围栏、移除松树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过程中。原告的房屋、通道的相关权属未能确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栏不得妨碍原告回家通行;移除所栽植松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解决通行问题。被告的建筑物建立时间在原告建房之后,原告所走的通道已在其建房后形成通行事实。被告未能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将自己建筑物北院墙外面与原告所建住房之间的通道处;以及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住宅以北的位置设立围栏、栽植松树,阻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原因形成本案诉讼,其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设立的、位于本村规划区中其建筑物北院墙外面与原告所建住房之间的通道处、以及原告王靖宇、张秀丽住宅以北、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木桩和铁丝围栏拆除;所栽植松树移除。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英& # xB;人民陪审员 李   艳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志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