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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娄开武、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开武,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开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137-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华,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20幢(福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霍尚前。上诉人娄开武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诚鑫投资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开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诚鑫投资公司没有提交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即使借款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实际执行的利率是不一致的。在一审庭审中,广通汽车销售公司陈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实际每月向诚鑫投资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共支付了11个月,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每月实际超付利息8000元,共计8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诚鑫投资公司辩称,无论是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还是本次二审期间,诚鑫投资公司并没有认可收取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所称的利息220000元,对于此陈述,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及娄开武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21.87,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不能认定诚鑫投资公司超出法律规定多收取利息。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在一审中,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及娄开武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提出事实和理由对方认可的,法院可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娄开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述称,借款合同确实是和诚鑫投资公司签订的,但是诚鑫投资公司有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40万元借款不记得了,如果诚鑫投资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我应该也没有实际支付利息。诚鑫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娄开武一次性共同连带支付诚鑫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488元(按40万元月息千分之21.87,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计算),合计45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娄开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诚鑫投资公司与广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诚鑫投资公司即向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借款40万元,娄开武提供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未能还款,三方遂于2015年10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仍然约定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向诚鑫投资公司借款40万元,娄开武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千分之21.87向诚鑫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费用。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向诚鑫投资公司出具借条,娄开武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每月2万元利息支付给诚鑫投资公司至2016年1月止,因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尚前于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没有继续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鑫投资公司与广通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月息千分之21.87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诚鑫投资公司诉请广通汽车销售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外,要求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21.87的利息。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抗辩其一直按月支付利息2万元,现在公司已经停产了,不应再主张利息,且之前支付的利息属于高息,可以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所持已支付部分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借款本金仍以40万元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诚鑫投资公司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但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4%年利率确定。另外,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停产期间的借款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2月9日至同年8月9日借期内及逾期利息48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6个月)。娄开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其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娄开武抗辩称,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支付给诚鑫投资公司20多万利息,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千分之21.87已超过了法定利率,娄开武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该意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关于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利息部分的处理意见,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娄开武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广通汽车销售公司主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向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诚鑫投资公司诉请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和娄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合计448000元。二、娄开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娄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诚鑫投资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8日及2015年10月8日广通汽车销售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40万元借款,考虑到诚鑫投资公司作为一个操作资本为主业的公司,支付40万元现金存在一定的可能性,结合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及后期利息的支付等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一审查明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止按照每月2万元利息支付给诚鑫投资公司,共计80000元,依据该事实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执行的是60%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超付利息32000元(8000元×4个月),娄开武上诉称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多支付了96000元利息且应该抵扣本金,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部分32000元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广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予以改正,娄开武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对于广通汽车销售公司多支付的32000元,依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抵扣利息,故广通汽车销售公司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应付的利息是16000元(48000元-32000元)。综上所述,娄开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6)皖05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416000元。二、维持(2016)皖05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87元,娄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鞍山诚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娄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