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徐明,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08号。负责人:张月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剑琦、吴庆超,系该行员工。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2幢80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国。被告: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徐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娜,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诉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徐明、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0万元,支付利息83664.15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8783664.15元,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徐明在我行的抵押登记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项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68号-801、802、803室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中4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对被告徐明在我行抵押登记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项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23号406室抵押房地产和李娜在我行的抵押登记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项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3801室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的分别在人民币217万元、人民币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徐明、李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中所主张的“在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指编号33010120160015109流动资金借款项下借款。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五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剑琦、吴庆超到庭应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所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6万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K000099389号、K000099390号,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40万元、208万元、238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所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7万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17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10120160015109),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6bp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徐明、李娜于同日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所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4万元。2016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4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10120160020227),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6bp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徐明、李娜于同日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合同编号为330101201600151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现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2月22日,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330101201600151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利息38466.28元(含罚息、复利);编号330101201600202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45197.87元(含罚息、复利)。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两笔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明、李娜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明、李娜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李娜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李娜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编号330101201600151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李娜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编号330101201600202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K000099389号、K000099390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240万元、208万元、2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217万元、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8286元,由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李娜共同负担,由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3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