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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德林、稽仁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林,稽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林,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稽仁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林及其辩护人王曲凡、被告人稽仁成及其辩护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1(在逃)带领赵德林、稽仁成、黄某(在逃)从江苏盐城市到石家庄市栾城区,租用韩某在柳林屯乡东李村的化工厂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同年7月12日被栾城区公安干警当场查获33袋易制毒化学品,重量共计770千克,经鉴定均含有羟亚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所用原料、设备及产品照片等物证;保存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积极悔改。被告人在生产制毒物品后,没有进行交易,社会危害性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稽仁成辩称,我不知道所生产的东西是制毒物品,我以为是农药。被告人稽仁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法律规定了生产制毒物品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被告人稽仁成一直认为是生产农药,其原来是做瓦工的,无任何化学基础知识,现场查封的塑料桶等设备也未标注原料名称等,被告人赵德林也没有明确告知其生产的系制毒物品,故被告人稽仁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韩某1(在逃)组织“黄某”(在逃)、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等从江苏省盐城市到石家庄市栾城区,欲租用当地的化工厂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当天下午六时许赶到栾城区后,被告人赵德林联系好化工厂老板韩某2,租用韩某2的化工厂进行生产。此后被告人赵德林通过电话联系运输用于生产羟亚胺原料的货车司机,将氨水、溴、“油”、氧气瓶等原料先后送至该化工厂。被告人赵德林通过电话按照“老家”那的人所说的方法和流程,使用该化工厂的离心机、制冷机等设备安排被告人稽仁成、“黄某”进行生产。到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黄某”共计生产出含有羟亚胺成分的物品33袋,并将该物品存放至化工厂西北角。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在该化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33袋易制毒化学品,重量共计770千克,并查获被告人作案用的红色FORME手机一部、现金三万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33袋物品中均含有羟亚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赵德林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8月23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482刑更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被告人赵德林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对被告人赵德林收监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零7日,并处罚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德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2日晚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7月3日早上8、9点钟到盐城一个小区门口等着,准备换洗衣服明天早走,当时我就知道是去做毒品半成品。7月3日早上胖哥(韩某1)开车过来接的我,当时车上有他小老婆,还有黄某哥,上车之后胖哥说车上有手机,让我拿手机,我从车后排副驾驶后面拿了一个袋子,袋子里4部手机4张手机卡,我问胖哥去哪里生产,胖哥瞪了我一眼我也不敢说话了,在去建湖的路上接上仁成了。7月3日下午6点钟到了栾城传媒大学,我和韩哥(化工厂老板韩某2)打电话让他来接我,见面后我说想在他工厂干点活,时间是一星期左右,韩哥说行。我的手机有一部响了,说有货到栾城东高速口了,我让仁成、黄某哥去厂里接货,我开胖哥的丰田去栾城东接货,到了之后是韩哥找铲车和司机卸的货,卸的货是98桶氨水,溴31罐。第二天上午11点多,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货到栾城东了,这次是四桶油,下午胖哥和他小老婆就开车走了。7月6日中午老家江苏那又给我打电话让晚上开始干活。7月10日有卡车司机联系我说货到了,这次的货是氧气罐的瓶装着,到7月11日晚上10点多开始往离心机里放,离心机甩干之后我和黄某哥、仁成装袋,一袋装23公斤,共装了三十三袋。我们在栾城的一个村里的化工厂生产,都是晚上接货,晚上生产,又带着防毒面具,我们江苏盐城生产毒品半成品也是出了名的,都知道生产半成品挣钱,我们从江苏盐城到这个村的化工厂生产,也就三、四天就生产出来了,我和黄某、仁成都心里明白是生产毒品半成品,但是都避讳这个词,都不愿说。在来栾城的路上,我在车上和胖哥、仁成、黄某、胖哥的小媳妇儿说过,如果我在栾城被抓后出不来了,让他们帮我照顾点家里人,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在车上,他们没有说话,所以被抓后我才说我是老板,仁成、黄某跟我打工。胖哥给了我三万块钱,毒品半成品做好之后老家打电话让我走时把三万块钱给了韩哥,我想落一万块钱,就说给韩哥两万块钱,他什么也没说。这三万块钱我一直拿着,你们抓我那天中午我去吃饭,这三万块钱我让仁成拿着。2、被告人稽仁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江苏盐城来石家庄市栾城,我们一共五个人,有盐城的韩某3(韩某1)、赵德林、黄某,还有一个女的和我。是韩某3找的我,他开车带我们过来的,韩某3带我们来石家庄栾城生产“半成品”。我在老家做瓦工时听说过“半成品”再加点东西能制成毒品。韩某3说让我跟着去石家庄栾城干活,他当时没说干什么,但是我们都知道是生产半成品,不用说那么多。今年7月份,韩某3找到我说,到时候让我跟着赵德林干,后来他开车带着一个女的和赵德林、黄某接上我,当天晚上我们开车就到了栾城。后来赵德林联系往韩老板的化工厂送了几次货,有一卡车蓝塑料桶装的液体,有三十坛左右黄色瓷坛,还有一个蓝色厢式货车送了几桶东西。卸完这几样货,韩某3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我和赵德林、黄某住到了厂里,第二天下午赵德林说开始干活。卸的货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反正是生产“半成品”的原料。半成品形成了,一边装一边过秤,每袋40多斤,装到编织袋里有30多袋,装好之后把半成品拉到工厂院里西北角了。抓我那天中午赵德林和韩老板出去吃饭,赵德林给了我三万块钱让我拿着,他说这是给韩老板占用他工厂的钱,后来我把这三万块钱放到我背包里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两三月之前一天晚上,韩某2找到我家,说要用我的铲车卸货,后来我就开铲车去了韩某2的化工厂,到那后门口停着一辆大货车上面放着好多桶,让把这一车卸到厂里,我给他们要了三百块钱,然后有两个人上车往铲车上卸货,我用铲车把桶都给他们卸到厂里了,卸完货他们给了我三百块钱,说天明之前还有几桶,我说我不等了,把铲车放那让他们自已卸,我就走了。当时有四五个人在场,有几个人说话是南方口音,我也听不清,给我钱的人是那个穿的挺干净的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单号为50177-1144625的货单是我送的货,是4桶化工品,4个1米多高的塑料桶装的,单子上写的是化工,具体里面装的什么我也不清楚。用我的蓝色跃进厢式货车送的,车牌号冀A×××××。7月4日给对方送的货,对方让我送到栾城区东高速口传媒大学东路北侧的一个村边厂子内的。在厂子那儿有五六个人,有个开铲车的,像是当地口音,还有个胖乎乎的男子,不是本地人,他在现场指挥着卸车。5、栾城区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人租用的韩某2的化工厂内发现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铁罐、瓷罐、塑料桶、以及生产出来的33袋成品共计770公斤,用于生产的反应釜、离心机、制冷剂、抽水泵等设备,以及欲支付化工厂租金的三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6、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指认生产制毒物品所用原料照片、生产出的产品照片。7、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保存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含有羟亚胺的33袋物品交由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保管。8、栾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到的被告人用于生产羟亚胺的原料以及成品等情况。9、栾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六份。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赵德林辨认出一起作案的被告人稽仁成,租用的化工厂的老板韩某2、韩某2的哥哥韩某4,带其来栾城的韩某1;被告人稽仁成辨认出租用的化工厂的老板韩某2的哥哥韩某4、带其来栾城的韩某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739、2740、2741、2742、2743、2744、274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生产出的33袋产品中均检测出羟亚胺成分。11、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德林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1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刑执字第6号、(2015)嘉平刑执字第18号、(2016)浙0482刑更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赵德林被该院判处刑罚后,因身体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1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刑更1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德林于2016年8月23日被该院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并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零7日,并处罚金六万元。14、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于2016年7月12日下午,在栾城区柳林屯乡东李庄的化工厂内被当场抓获。15、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造毒品的原料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赵德林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稽仁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稽仁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所生产的物品系制毒物品,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稽仁成的供述以及同案犯赵德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所生产的物品系制毒物品,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林、稽仁成系在他人组织下进行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德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德林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二、被告人嵇仁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三、被告人赵德林、嵇仁成生产的含有羟亚胺成分的物品770公斤、作案用的红色FORME手机一部、现金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人民陪审员  张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