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洪长寿与刘秀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寿,刘秀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41号原告:洪长寿,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秀贤,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原告洪长寿与被告刘秀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店里批购酒共欠原告货款47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72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开店经营户。被告向原告购酒欠原告货款共计4522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一欠3600元,另一欠922元)。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出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4522元,应予支持。但另一销货清单表示销货250元,该销货清单不能说明被告欠款,只能表明货物价值250元,故该诉求被告支付25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注明欠款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长寿所欠货款人民币45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洪长寿负担5元,被告刘秀贤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