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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喜与刘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喜,刘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喜,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隆乡新城村窝子王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隆乡古城村黑刘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与刘明系叔侄关系),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隆乡古城村三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一、二层。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5号楼702室。上诉人袁喜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被上诉人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项第二项,刘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及镶复费、鉴定费13,077.24元以及袁喜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15,077.24元由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判令其误工费4,193.58元、护理费840元、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15,405.3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1,538.92元应由袁喜按比例(70%)承担15,077.24元。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该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的情形。保监会对该问题有明确的答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受伤、残疾三种情况。该答复无疑将只伤未残情形下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也纳入了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袁喜承担,是错误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由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由此可知,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将刘明的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认定为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由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天安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是否有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明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袁喜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由天安财险公司承担。刘明辩称,同意袁喜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承担,牙齿镶复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同意承担。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袁喜赔偿,刘明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7时许,袁喜驾驶自有的牌号为黑A566**小型轿车行至蜚拉路五常市兴隆乡古城村加油站门前时,与刘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刘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喜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能做到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戴安全头盔,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构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去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颧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冠折;3、左手、左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刘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85.34元,袁喜交住院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16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规定为轻伤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7周(自受伤之日算起)。刘明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500元。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切齿冠折修复费用每颗牙齿800元,齿缺失镶复费用每颗1,100元,通常使用年限为5年,鉴定费6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袁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行经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能做到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戴安全头盔,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构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刘明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袁喜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6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刘明主张医疗费7,609.34元,因合理票据显示医疗费7,485.34元,支持7,485.34元。刘明伤后住院治疗12天,主张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明主张误工工资14,700元,仅凭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按照刘明从事的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合计4,193.58元(28,556元÷12个月×1.75个月)。刘明主张的补牙费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刘明提出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切齿冠折修复费用每颗牙齿800元,齿缺失镶复费用每颗1,100元,通常使用年限为5年,按男性平均寿命年龄减去刘明现在年龄,按照刘明牙齿修复及镶复通常使用年限5年匡算费用16,720元[(72-28)÷5×1,900]。损伤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是为了恢复刘明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本案刘明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刘明的牙齿镶复费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案中袁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明除医疗费8,685.36元(其中包括刘明住院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7,4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牙齿修复及镶复费用16,720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明10,000元外,其余误工费4,193.58元(28,556元÷12个月×1.75个月)、护理费840元、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15,405.3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1,538.92元应由刘明、袁喜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袁喜应赔偿刘明15,077.24元(21,538.92元×70%),袁喜已交付住院押金2,000元,予以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袁喜赔偿原告刘明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10,000元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及镶复费、鉴定费13,077.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涉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及镶复费、鉴定费是否属天安财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明住院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的同时,还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镶复义齿属于辅助器具范围,对于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16,72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193.5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天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属医疗费,且护理费、误工费均由袁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袁喜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刘明予以返还。鉴定费是基于交通事故对刘明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应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且袁喜与天安财险公司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一审判令袁喜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明医疗费8,685.34元(其中包括刘明住院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7,4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牙齿修复及缺齿镶复费16,72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193.58元,共计21,753.58元;四、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喜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由上诉人袁喜负担1,470元,由被上诉人刘明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金 玲审判员  贾晋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