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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089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月因打工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2月生一子,取名安某甲。××××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2008年7月7日为儿子填报户口为××××年××月××日。因原、被告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递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彼此包容,增进沟通,以妥善方式化解夫妻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