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龙尚燎、杨荣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尚燎,杨荣发,袁美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尚燎,男,1991年10月10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发,男,1972年3月14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原审被告袁美利,男,1980年7月27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龙尚燎与被上诉人杨荣发,一审被告袁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尚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8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龙尚燎不承担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荣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我与袁美利系无偿帮工关系,一审未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我们的帮工关系,并据此进行责任认定。而是判决我承担35%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车是我借的证据不足,事实上借车的是袁美利。杨荣发掌握的监控录像表明车不是我借的,我要求其提供,其不提供,应该做出不利于其的认定。三、一审认定损失错误。1、一审损失认定没有评估鉴定。2、杨荣发修车凭证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车辆发生损坏产生。3、修车凭证无法知晓此次事故损失是多少。800元吊车费没有正式税票。材料清单上没有注明被修发动机的发动机号,也没有加盖修理厂的章,不能证明损失。修车维修内容多,无法判断车辆机械故障的具体原因。更换空气格、柴油格、发动机水上管等发动机表明部件,不需要大修发动机。杨荣发、袁美利二审未进行答辩。杨荣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9096元;2、判决二被告每天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00元,至2016年9月13日车辆修理好为止;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制作广告牌及拖车费用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天柱××社学乡江头寨开办大胜修理厂,被告袁美利和被告龙尚燎系原告雇请的修理工和学徒。2016年3月12日被告袁美利想回小江村道冲老家,被告袁美利就向原告的妻子吴群英借车,因袁美利没有驾驶证,原告的妻子就不肯借车。后被告龙尚燎就与原告的妻子说就由其开车送袁美利回家。因被告龙尚燎具有驾驶资格并曾多次送袁美利回小江村老家,原告妻子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客车(非营运车辆)交由被告龙尚燎驾驶使用。被告龙尚燎于当天11时许驾驶该车与被告袁美利一起去袁美利××村道冲老家。当天下午被告龙尚燎在驾驶贵H×××××小型车回天柱县城时,在小江村委会门口路上因该车发生机械故障后不能正常行驶,二被告就将该车放置在原地后返回天柱县城。2016年3月13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到小江村委会门口将其车辆拖回天柱县城修理,被告龙尚燎就驾驶其自己的车辆与袁美利一起去拖车。龙尚燎驾驶其车辆在前面拖车,袁美利就驾驶原告已出故障的车辆。在拖车过程中因袁美利、龙尚燎不谨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的车辆侧翻损坏。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为原告的车辆修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就扣押龙尚燎的车辆,后社学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当时龙尚燎同意修理原告的车辆,但为修理的具体细节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告到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原物,本院已作出(2016)黔262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袁美利、龙尚燎借用原告车辆后应谨慎驾驶,确保车辆完好无损。原告杨荣发车辆出故障后,袁美利、龙尚燎在拖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袁美利没有驾驶执照仍然让袁美利与龙尚燎一起去拖车,致使其车辆被拖翻,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花费的修理费14246元及拖车费800元合计15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车辆损坏后到车辆修理好期间每天赔偿营业损失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袁美利、龙尚燎各承担3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美利、龙尚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荣发经济损失5266.1元。二、驳回原告杨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袁美利、龙尚燎各负担1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审查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是否是帮工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尚燎驾驶别人车辆载袁美利回家,但驾驶的目的是为了袁美利还是龙尚燎不清楚。因此,不能表明双方就是义务帮工关系。龙尚燎上诉称与袁美利系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龙尚燎、袁美利使用杨荣发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客车,在借出之时双方就应该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杨荣发确保所借车辆应是无重大瑕疵,借出使用人也要履行相应的检查义务以及保持车辆完整性的义务。该车辆从杨荣发处借出后,龙尚燎驾驶至袁美利××村道冲老家,当天下午龙尚燎在驾驶车返还回天柱县城时,在小江村委会门口路上才因机械故障后不能正常行驶。表明该车辆出借前是可以正常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机械故障在借出时就有,其中也可能存在操作不当。对于龙尚燎诉称车辆机械故障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车辆机械故障是此次使用造成。在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后,杨荣发叫龙尚燎、袁美利拖车,因袁美利没有驾驶证,龙尚燎自行开车进行拖车,导致了事故车辆侧翻,车辆再次发生损坏。对此次损害的发生龙尚燎、袁美利存在主要过错。一审认定龙尚燎、袁美利各承担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荣发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但经本院审查,存在部分修理费用不太合理的情形,但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不合理费用的数额,对于可能存在不合理费用的产生,杨荣发有过错,但不是主要过错。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杨荣发承担30%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杨荣发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此次修车费用是否是本案此次事故所产生。现修车费用已经产生,龙尚燎认为修车所需费用以及材料不是此次事故产生,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修车费用以及使用的材料是不必要。且在本院审查后,本院已将可能存在扩大损失部分由杨荣发承担了责任。因此,龙尚燎称此次修车费用不是本案此次事故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尚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