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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孔祥星与杨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星,杨校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544号原告:孔祥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校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祥星与被告杨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购车款75000元,并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拟开办佛山市星道车行,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粤Y×××××号锐志小汽车出售给被告,成交价115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4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支付剩余的75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75000元购车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各1份、二手车销售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粤Y×××××机动车行驶证、刷卡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为粤Y×××××号锐志车一辆,成交价为11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车定金40000元,协议签订90天内,被告付清余款75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余款,逾期超过10日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原告有权不通知被告将车辆另行处理,原告所收定金不予退还。签订协议之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预付购车定金40000元,后原告按协议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支付购买车辆余款,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车辆预付定金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应支付购车余款予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校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星支付购车余款75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6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伟文审 判 员  卢越雄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