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网上通缉,于2017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至同年1月1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同年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解回吉林市看守所,于同年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撤回民事告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3月29日9时许,与其单位同事李某、安某、朱某等人乘车前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腰岭子村段二活鱼馆院内聚餐,途中朱某与宋某发生争执。当日12时李某等人到达腰岭子村段二活鱼馆开始用餐至15时许,李某等人劝宋向朱某敬酒道歉,宋砸坏玻璃餐桌以示不满并欲离开饭桌,于是高某、安某、李某等人将宋殴打。宋被殴打后,手持半截碎玻璃瓶追打被害人安某,在追逐过程将安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与被害人庭审期间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段某、石某、魏某、金某、张某、谢某、冯某、朱某、李某、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0张;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