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吴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2,吴某3,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2,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张立,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3,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2、吴某3、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锋,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张立,被告人吴某3、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2、吴某3、张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209弄拆卸脚手架。被告人郭某某因居室玻璃窗被砸,即与施工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持毛竹殴打王某某。被害人吴某1前去劝阻,郭某某又持毛竹殴打吴某1。被告人吴某2、吴某3、张某某见状即持毛竹、铁钳等器械上前殴打郭某某及郭的朋友即被害人黄某,直至被周围群众劝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翼部分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右顶枕部挫伤、头皮瘢痕、面部左上唇部瘢痕及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左肘部挫伤、左肘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2经公司电话沟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民警至医院将吴某3、张某某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2、吴某3、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郭某某未如实供述。2017年4月23日,涉案双方在家属的帮助下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吴某2一方向郭某某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双方互相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2、吴某3、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吴某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郭某某、吴某2、吴某3、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2、吴某3、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之间及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