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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道斌与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邱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斌,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邱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23号原告:张道斌,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经营场所: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经营者:邱冬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邱继平,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京山县卫星米厂经营者邱冬冬之父。原告张道斌与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以下简称“卫星米厂”)、邱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斌、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的经营者邱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继平代表被告卫星米厂向原告借款83500元,并约定利息按壹分捌历计算。被告邱继平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被告卫星米厂的公章,同时口头承诺同年年底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邱继平催收借款本息,但其却以外出投资手里没钱等理由拖延不还,后原告向被告卫星米厂的负责人邱冬冬催收欠款,亦遭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卫星米厂辩称,邱继平系卫星米厂经营者邱冬冬之父,邱继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卫星米厂根本不清楚。原告仅凭邱继平出具的一张借条,要求卫星米厂偿还欠款依据不足。借条是邱继平出具的,应由邱继平偿还借款,卫星米厂无还款义务。被告邱继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张道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卫星米厂的营业执照及被告邱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35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证据三、原告张道斌与被告邱继平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卫星米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条不是卫星米厂的经营者邱冬冬出具的,其不清楚借钱的事,且该笔借款未到卫星米厂的账户上,卫星米厂不予认可,该笔借款不应由卫星米厂和邱冬冬偿还;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卫星米厂、邱继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继平与邱冬冬系父子关系。被告卫星米厂的经营者为邱冬冬,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邱继平。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继平向原告张道斌借款835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借到张道斌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83500元(注:以后利息按照壹分捌历计算)借款人:邱继平2014.6.30号”。同时,被告邱继平在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卫星米厂之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从借条的内容看,落款处既有被告邱继平的签名,亦加盖有被告卫星米厂的印章,表明二被告均系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均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卫星米厂的经营者邱冬冬提出“借条应由卫星米厂的经营者出具,且该笔借款没有到卫星米厂账户,原告仅凭借条要求卫星米厂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继平、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道斌借款本金8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邱继平、京山县宋河镇卫星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