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刘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刘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白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保,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刘金保之妻。上诉人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赵宇,被上诉人刘金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上诉费由刘金保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刘金保于2015年5月13日和5月14日收到其所送货物的事实。2、2014年12月2日的送货单上有刘金保妻子刘彬的签字,刘金保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一审认定该笔货款已付错误。刘金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金保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叁万零叁佰壹拾玖圆捌角整(30319.80)及自2015年6月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保租用河南桂豫兴隆面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面条。2014年8月,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刘金保口头缔结买卖合同,约定由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刘金保提供面条的包装纸箱。自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5月14日,双方共交易十余次,但没有固定的货款给付方式,部分交易为货到当即付款(货款交司机或业务员),部分交易为事后刘金保向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汇款。每次交易刘金保收到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货后都由刘金保本人、妻子刘彬或员工张友女在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表明收到货品的种类和价值。根据刘金保提交的证据,通过汇款向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过54980元货款。此次诉讼,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刘金保未支付四笔货款共30319.8元,并提交了该四笔货款对应的送货单四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四份送货单作为证明刘金保拖欠货款的证据,其中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的送货单的签收人系“张女友”,刘金保陈述其员工名为“张友女”而非“张女友”,且上述“张女友”的签名与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张友女”的笔迹也明显不同。因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张2014年12月2日的送货单有刘金保妻子刘彬的签字,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刘金保收到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由于双方存在即时交付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刘金保未付该笔货物的货款。2014年9月7日的送货单上有刘金保的签字,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本次货款未付,做为质量保证金”,该证据可以认定刘金保拖欠原告的货款15721元,刘金保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刘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7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刘金保负担2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刘金保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中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要求刘金保对3万多元的债务分期偿还,刘金保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以没有钱为由予以回绝。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刘金保供应包装纸箱,刘金保接收货物后应当向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四份,其中2014年9月7日的供货单有刘金保签字并注明货款未付,2014年12月2日的送货单有刘金保之妻刘彬的签名,2015年5月13日及2015年5月14日的送货单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刘金保供货情况,结合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刘金保对欠账3万多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金保欠款30319.8元的事实。刘金保应向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319.8元,并自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二、刘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31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共计1116元,由刘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