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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倪国龙与孙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龙,孙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龙,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成,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倪国龙因与被上诉人孙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成原审时诉称,倪国龙应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倪国龙以买地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时约定年底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照1分5计息,借款到期后倪国龙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倪国龙原审时辩称,1.我于2012年3月25日向孙景成借款2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已由孙景成所欠我的化肥款抵销;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孙景成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国龙于2012年3月25日向孙景成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底,逾期按1分5计息。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3月25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孙景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书文出庭,当庭出具如下证言,我和孙景成系夫妻关系,倪国龙向孙景成借款2万元的事情我知道,我分别于2013年秋天、2014年多次、2015年秋收后、2016年腊月到倪国龙家替孙景成向倪国龙讨要过欠款,孙景成一直以秋收后卖苞米还钱为由推脱未还。以上证言同孙景成当庭陈述相吻合,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此证言可作为确定孙景成向倪国龙主张权利,孙景成对倪国龙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倪国龙在孙景成处借款2万元及孙景成在法定期间内多次向倪国龙主张权利的事实,孙景成与倪国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国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倪国龙主张其与孙景成之间债务已由孙景成所欠其化肥款抵销一节,因孙景成当庭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景成要求倪国龙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倪国龙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孙景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倪国龙负担。宣判后,倪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孙景成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倪国龙于2012年3月25日向孙景成借款2万元,但2015年3月孙景成在倪国龙处赊购化肥31600元,在2015年春孙景成欠倪国龙灭茬子费1500元,孙景成与倪国龙口头约定部分抵销,抵销后孙景成尚欠倪国龙17500元,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倪国龙未要回欠条。同时,证人李书文所称的多次索要欠款一事不存在。综上,倪国龙已不欠孙景成欠款,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倪国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景成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倪国龙称本案借款在与化肥款和灭茬子费相抵销后,孙景成尚欠倪国龙13100元,并非其上诉状中所述的17500元。本院认为,孙景成主张倪国龙于2012年3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年底,逾期利息为1分5,并提供欠条为证,倪国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原审和上诉状中均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应认定孙景成与倪国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倪国龙负有向孙景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倪国龙在二审中称真正的借款人系案外人曲玉井,其仅系中间人,并表示其不清楚孙景成是否向曲玉井实际交付了借款,但倪国龙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其作为中间人,在不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景成出具欠条的行为,有违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国龙主张孙景成欠其化肥款和灭茬子费共计33100元,其与孙景成曾口头约定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相抵销,孙景成还尚欠倪国龙13100元,但孙景成在原审时否认其欠倪国龙化肥款,亦未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可以与本案借款相抵销,而倪国龙对其抵销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倪国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景成是否欠倪国龙化肥款和灭茬子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倪国龙可另案告诉。倪国龙主张孙景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孙景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等,应认定孙景成曾多次向倪国龙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其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