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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凤莉、徐晓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莉,徐晓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凤莉,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晓静,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凤莉因与被上诉人徐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宋学武,被上诉人徐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莉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晓静的诉讼请求,支持王凤莉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徐晓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动更改案由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陈述后,虽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徐晓静释明,但徐晓静坚持诉讼请求和案由并未变更。而在判决中一审法院却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徐晓静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徐晓静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继续坚持按徐晓静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徐晓静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其他合同关系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只能作为王凤莉对徐晓静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只能按徐晓静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徐晓静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委托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解决范畴。2、一审法院认定王凤莉超越委托权限明显错误。庭审中已查明,徐晓静于2014年3月14日主动将其银行卡上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转给王凤莉,目的是继续投资理财。2014年3月25日王凤莉就将其20万元去向告知徐晓静,并将以“汪秋朋”名义的50万元收据复印件交给了徐晓静,该复印件上清楚显示收款人为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月息1.8%,徐晓静并未提出异议,并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一直收取每月3600元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王凤莉和徐晓静及“汪秋朋”共同将以“汪秋朋”的名字签订委托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比之前更高的利息。王凤莉和徐晓静及“汪秋朋”三人相互之间仅仅是把手中的钱凑在一起获取,并按各自的资金比例分配利息,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王凤莉与徐晓静之间是委托关系,王凤莉的行为也没有超越委托权限。徐晓静转给王凤莉20万元的目的也是赚取利息,其行为就是投资,王凤莉已按徐晓静的想法将其20万元交由第三方进行投资理财,徐晓静还获取了相应的收益,王凤莉没有任何过错。“投资有风险”对于年仅半百并从事金融工作的徐晓静来说是心知肚明的,因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造成徐晓静投资失败也正是其应当预见的投资风险。再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王凤莉超出委托权限,但徐晓静在2014年3月25日就己知其20万元的去向,徐晓静完全有能力撤回委托并无损失。但徐晓静不但表示认可并按月收取3600元利息,显然徐晓静对王凤莉的行为是明知的,并对其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徐晓静在收取汪秋朋转来的利息时,也已知道王凤莉以徐晓静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王凤莉的行为即便超越权限,但得到徐晓静的追认和同意,其投资损失应当由徐晓静承担。若认为徐晓静产生损失,其实际损失也应当将其收取的7个月利息共计25200元从中扣减。一审认定徐晓静损失20万元,王凤莉借给徐晓静18000元是对徐晓静的补偿也没有事实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做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未成年监护人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徐晓静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2017年2月7日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答辩人进行了释明,当日答辩人即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变更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按照答辩人变更后的案由审理、判决本案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王凤莉超越了代理权限,将答辩人的资金交付给答辩人指定之外的第三人。对此,答辩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能够证实,王凤莉也承认自己没有告知答辩人,将答辩人资金交付给了其他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答辩人资金受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相反,答辩人至始至终对王凤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予认可,更不存在追认之说。一审判决既没有超出王凤莉赔偿答辩人损失的意愿,也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徐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凤莉偿还徐晓静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共计79200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至实际收到还款之日起另行计算(月利率按千分之十八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莉在星宝担保公司担任业务员,2011年8月16日,王凤莉到徐晓静家中让徐晓静存入30万元,存期3个月,此后,徐晓静因家中用钱将该款取出1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延续,每三个月换一次借款合同,2014年3月11日,王凤莉将该20万元转入徐晓静的银行卡上;2014年3月14日,王凤莉又让徐晓静办理借款业务,徐晓静将20万元打入王凤莉的银行卡上,2014年3月15日,王凤莉在徐晓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0万元和其本人的5万元以及汪秋朋的25万元与张书魁(汪秋朋的丈夫)一起借给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上出借人是汪秋朋。2014年3月15日,汪秋朋(甲方)与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代甲方向借款人发放并协助乙方收回,乙方对甲方委托贷款资金,按月息18‰计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同日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贷款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委托金额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8‰,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共6个月。2014年3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支付给汪秋朋,王凤莉拿走现金900元,并将一个银行卡号告诉了汪秋朋,让汪秋朋往该卡(实际是徐晓静的卡号)上打入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600元,此后几个月汪秋朋每月将收到的利息向该卡打入利息3600元;2014年3月25日,在徐晓静讨要借款合同时,王凤莉将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汪秋朋出具的50万元借款收据给徐晓静复印了一张。2015年4月2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徐晓静要求王凤莉归还20万元,王凤莉表示将款借给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法要回对不起徐晓静,让汪秋朋在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右上方注明“以汪秋朋名字在洛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借款合同壹份,合同金额50万元,其中汪秋朋贰拾伍万元,经王凤莉将徐晓静贰拾万元、王凤莉伍万元存入本合同共计伍拾万元,合办壹份合同”,并复印一份交给徐晓静。现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案件正在审理中。此前,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除向汪秋朋支付借款利息外,另向王凤莉支付3.5‰的借款利息,在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兑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王凤莉将该利息按各自款额的比例分给了汪秋朋、徐晓静。此后,徐晓静多次要求王凤莉归还20万元,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8日,王凤莉共支付给徐晓静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凤莉在星宝担保公司做业务员期间,通过其本人让徐晓静将款借给星宝担保公司,2014年3月14日,王凤莉又让徐晓静将20万元打入其卡上,在徐晓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以汪秋朋的名义借给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徐晓静的款项至今无法追回,王凤莉的行为超越委托人徐晓静的委托权限,造成徐晓静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凤莉付给徐晓静的18000元应当认定为赔偿徐晓静20万元损失的一部分,其反诉要求徐晓静归还借款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凤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晓静182000元;二、驳回徐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凤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计2744元,反诉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共计2806.50元,由王凤莉全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王凤莉让徐晓静将20万元打入王凤莉银行卡上,后在徐晓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以汪秋朋的名义借给洛阳市涧西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凤莉作为受委人,对超越委托权限给徐晓静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一审期间徐晓静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徐晓静作为委托人在知晓王凤莉超越委托权限时已经提出异议,且表示不同意,而王凤莉亦承认自己对不起徐晓静。鉴于王凤莉未能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且在未得到徐晓静明确同意变更委托事项时仍继续实施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致使徐晓静的款项至今无法追回,王凤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王凤莉上诉称其实施的行为得到徐晓静的追认和同意,投资损失应当由徐晓静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徐晓静在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释明后,书面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王凤莉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王凤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显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