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麒与张茜、张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麒,张茜,张鑫,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51号原告:闫麒,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茜,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然,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鑫,女,1978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炜,男,1973年5月3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闫麒与被告张茜、张鑫、杨炜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麒、被告张茜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李宁然、被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徐婧、被告杨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2.被告张鑫、杨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张茜因经营装饰材料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茜出具收条一张,并由被告张鑫、杨炜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炜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0元,被告张茜于2016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借款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茜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并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被告张茜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闫翼鹏银行账户转款54000元以向原告偿还借款,另于2016年4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且担保人杨炜已偿还48000元。被告张鑫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向被告张鑫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张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炜辩称,原告2013年上半年向杨炜告知被告张茜未偿还借款,被告杨炜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收条、杨炜与原告短信记录及其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张鑫不认可其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且根据原告提供照片无法证实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张鑫主张过权利,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茜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向闫翼鹏转款54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张茜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还款系向原告还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经营装饰材料资金不足,特向闫麒借款(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6%。本人保证于每月7日归还利息(大写)陆仟元(小写)6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鑫、杨炜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张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张茜账户60000元,现金40000元。被告杨炜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800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5日还借款8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剩余为2014年年初偿还。被告张茜2016年4月10日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茜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4000元,因其本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100000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茜关于其通过向闫翼鹏账户转款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解,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张茜及杨炜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该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6%,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所还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故被告张茜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炜认可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偿还责任,且被告杨炜亦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杨炜应对被告张茜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张鑫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张鑫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张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鑫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被告张茜、杨炜仍陆续偿还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张鑫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炜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麒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闫麒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炜对被告张茜所负原告闫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炜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茜追偿;三、驳回原告闫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茜、杨炜负担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张茜负担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