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福强,郗广为,吴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瑛琦,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强,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广为,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刚,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强、郗广为、吴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琦、被上诉人郭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浙A×××××号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41412元,该鉴定报告中部分零件价格明显高于4S店价格;鉴定报告中残值为200元,明显过低;该鉴定报告中显示有8000元工时费,该车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及修复后的照片,不能证实该车确实经过修复并花费工时费;因此,该鉴定不应支持。郭福强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依照法律委托的评估,依法通知了案件的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2、评估机构在省高院具有合法的资质,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依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待车辆损失评估后再确定具体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41412元,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以上合计153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郗广为驾驶冀J×××××号轿车与郭晨龙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广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晨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郭福强。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800元,有肃宁县金利装卸队出��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由被告郗广为垫付。2、车辆损失为141412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评估费7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且是鉴定机构为评估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拆检是鉴定车辆损失过程中一项内容,无法体现与车辆损失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从肃宁事故停车场拖到沧州市修车厂产生的施救费1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亚刚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冀0926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吴亚刚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800元+141412元+7300元=149512元,应��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49512元-2000元=147512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被告郗广为垫付的费用8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即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返还郗广为垫付款800元,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512元-800元=148712元。因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投保单上盖有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所以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即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赔付原告郭福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返还被告郗广为垫付款800元。三、驳回原告郭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浙A×××××号车辆损失为141412元。上诉人原审质证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沧州市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车损数额、残值数额和工时费存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残值数额和工时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