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李国勇、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李国勇,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916号原告:张国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蒋玉梅,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李国勇、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被告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勇、蒋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因去北京联系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国勇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蒋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国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李国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国勇与被告蒋玉梅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国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证(均为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蒋玉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国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国勇至今未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勇、蒋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勇、蒋玉梅偿还原告张国军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国勇、蒋玉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国军自2016年5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国勇、蒋玉梅负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李国勇、蒋玉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