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南京永固长发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的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永固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5行审4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小龙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5558867092Y。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盼超,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区人社局代理律师。被申请人:南京永固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长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国旅路,组织机构代码69042175-X。法定代表人:王石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江宁人社察处理字[2016]第00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永固长发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起十日内到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史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为91400.40元(此款不含史磊本人应缴纳的30618元);支付史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计96724.13元(计算标准:17000元/月×5个月=85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2日(含22日)法定工作日为15天,按照史磊17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7000元/月÷21.75天/月×15=11724.13元,合计9672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按上述金额50%的标准向史磊加付赔偿金48362.06元,两项合计支付145086.19元。因被申请人永固长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江宁人社察处理字[2016]第0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査 勇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