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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潘明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潘明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02号原告:王金山,男,75岁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明柱,男,56委托代理人:隋国峰(系被告潘明柱女婿),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水畔家园*****室。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潘明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刘波,被告潘明柱的委托代理人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山诉称:2016年9月5时8时50分许,潘明柱因肥料拉走一事与王金山发生口角,潘明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打王金山头部,造成王金山牙齿脱落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蛟河市公安局对潘明柱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潘明柱的行为构成了对王金山的侵权,现王金山起诉,要求潘明柱赔偿医疗费50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82×3=362.46元,误工费113.96×3=341.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总计6430.56元。潘明柱辩称:王金山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都向对方动手,并不是只是潘明柱打了王金山。王金山诉状中“打头部”不可能造成“牙齿脱落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潘明柱用镰刀背面打了王金山肩膀一下,后用镰刀把打了王金山头部两下,造成王金山头部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从此事实可看出,潘明柱没有对口、牙、脸进行殴打,所以对于镶牙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时8时50分许,因潘明柱将王金山的烂草堆拉走,王金山让潘明柱将烂草堆送回来一事发生口角,潘明柱用其干活时携带的镰刀背面打了王金山的肩膀一下,后用镰刀把打了王金山头部两下,造成王金山头部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在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记载了王金山的自认,承认其与潘明柱撕扯的事实。王金山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8日),支付医疗费共计2061.22元。现王金山起诉,要求潘明柱赔偿医疗费50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82×3=362.46元,误工费113.96×3=341.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总计6430.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定书、住院病历、票据、村委会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本院认为,王金山与潘明柱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扯在一起,潘明柱用镰刀背面及镰刀把将王金山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潘明柱应当对王金山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金山承担20%赔偿责任。王金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82×3=362.46元,误工费113.96×3=341.88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3125.56元。潘明柱应当赔偿王金山3125.56元×80%=2500.45元。至于王金山主张潘明柱赔偿其假牙费3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金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金山主张潘明柱赔偿其营养费300元一节,因王金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金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山赔偿款2500.4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