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福建兴宇树脂有限公司与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宇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307号原告:福建兴宇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6172463D。法定代表人:林水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中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7508794C。法定代表人:施凌山,董事长。原告福建兴宇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利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可利得公司返还原告兴宇公司代偿款22096898.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等化工材料。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4年3月28日、4月23日、10月28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00100063/20269277、00100063/20269278、00100063/20269283、00100063/20269285、00100063/20269286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上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可利得公司,收款人为兴宇公司,出票金额共计219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兴宇公司向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向可利得公司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承兑汇票原告均已到招商银行晋江支行贴现完毕。申请贴现时原告应银行要求,承诺若付款人拒付银行款项,原告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利息。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银行相应的款项,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汇票本金2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146898.65元。后原、被告就原告代偿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可利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招商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各五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签发编号为00100063/20269277、00100063/20269278、00100063/20269283、00100063/20269285、00100063/20269286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据此贴现并承诺对汇票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出具的贴现代偿说明两份,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垫汇票本金21950000元及利息146898.65元;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代还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可利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晋江支行的贴现代偿说明、汇票贴现申请书,加盖招商银行晋江支行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由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款的过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可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票据号码、金额能与招商银行晋江支行的贴现代偿说明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汇票本金21950000元及利息146898.6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业务客户回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代偿说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等化工材料。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4年间分别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00100063/20269277、00100063/20269278、00100063/20269283、00100063/20269285、00100063/20269286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后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及12月23日。以上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可利得公司,收款人为兴宇公司,出票金额共计21950000元。以上承兑汇票原告均已于2014年12月26日前到招商银行晋江支行贴现完毕,原告贴现汇票时,在贴现申请书上承诺“贴现后,若贵行依照有关规定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汇票付款人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我司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并授权贵行在我司账户中直接扣收”。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银行汇票款项,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汇票本金2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146898.65元。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代偿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代垫款项22096898.65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22096898.6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兴宇公司向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向可利得公司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业务在垫款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垫款日另加两年。本院认为,编号为00100063/20269283、00100063/20269285、00100063/20269286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贴现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银行汇票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向招商银行晋江支行偿还汇票本息,其实际清偿额未大于主债权范围,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编号为00100063/20269277、00100063/20269278的商业承兑汇票虽未纳入授信担保范围,但原告依据其贴现申请书承诺代被告还款,该代偿行为亦经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并作出还款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清偿额的利息,该利息属法定孳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利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兴宇树脂有限公司代偿款22096898.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84元,由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人民陪审员 郭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