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妙境路西约80米处时,轿车车头撞击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由金某某驾驶的沪AN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印某某受伤及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87,37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案发后,双方已就物损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