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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杜汝玲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汝玲,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517号原告:杜汝玲,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汝玲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8套。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517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2017)渝0237执保91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巫山县某某街道开发尊诚·碧水云天楼盘需要,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3.5%。借款后,按月利率3.5%支付了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9日,被告按月利率3.5%偿还了2013年12月9日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按月利率3.5%偿还了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54万元,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12.6万元,2015年4月4日偿还了原告利息12.6万元)。被告因资金紧张,经营困难,项目亏损,经与原告协商后,自2015年11月30日停止计息。2.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3.5%偿还了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54万元、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12.6万元、2015年4月4日偿还了原告利息12.6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方认为,2013年5月28日至当年12月9日止的利息,被告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被告方认为,2013年5月28日至当年12月9日止,被告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且原、被告协商后、约定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制的月利率3%的标准,对于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60万元的利息为12.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54万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借款本金为58.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7月10日起至当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8.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58.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给付原告的利息12.6万元,该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先抵扣借款利息,经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7日止,故原告杜汝玲要求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3年5月28日至当年12月9日止、被告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且原、被告协商后,约定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汝玲借款本金58.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万元,减半收取0.652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合计1.152万元,由原告杜汝玲负担0.0293万元、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