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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427号原告: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6年12月19日,凡桂权驾驶苏B×××××车在无棣县境内沿开发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郑银、徐伟、简晓英、孙虎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凡桂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银、徐伟、简晓英、孙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侠委托山东光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9097元,原告张侠支持施救费1000元。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该车的实际损失数额系单方确定,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3、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因原告车辆属于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供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否则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对原告张侠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滨铭评报字[2017]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5710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侠与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苏B×××××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侠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予原告张侠。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铭评报字[2017]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侠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1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侠保险金58107元;二、驳回原告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627元,原告张侠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