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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7年4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代检察员焦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嵋阳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9线嵋阳跃进门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薛XX驾驶的晋MD18**号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64mg/100ml;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周XX与薛XX达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周XX与薛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二份、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无牌,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XX系残疾人员,等级为四级,案发后又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