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南安市。曾因吸毒成瘾于2004年4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对该案无相应管辖权,经提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5日晚上,邓某(另案处理)应魏某(另案处理)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李某窜至南安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后邓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魏某。2.2016年9月7日19时许,邓某应魏某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窜至南安市某公寓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后邓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魏某。3.2016年9月8日凌晨,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向其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汽车窜至南安市某广场附近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乐视”牌Letvx600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侦破经过报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乐视”牌Letvx600型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曾焕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