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远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盈资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恒远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盈资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号大院*号*******房。法定代表人:温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盈资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林韩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盈资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资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恒远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被上诉人盈资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萍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远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恒远物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盈资道公司与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控股)、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钢铁)之间的对账单,就认定“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未按约支付运费”,依据不足。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未参加一审诉讼,本案证据中亦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已实际支付多少运费款的材料。二、一审法院将未追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参加诉讼的责任全由恒远物流承担不当。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参加诉讼。三、一审审理期限过长。被上诉人盈资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符合法律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恒远物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远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盈资道公司支付恒远物流运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盈资道公司作为甲方,恒远物流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裕丰控股、裕丰钢铁等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载明:第一条运输约定1.1恒远物流承接乙方物流配送服务。第三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3.1运输费用采取月结的方式,盈资道公司每月10日前计算出乙方与恒远物流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含税费)并提交乙方与恒远物流审核盖章确认。乙方与恒远物流应在盈资道公司提出审核确认申请两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完毕。3.2恒远物流需乙方与恒远物流审核确认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运输发票交付盈资道公司,盈资道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3.3乙方应在乙方与恒远物流审核确认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运输费用划付至盈资道公司。盈资道公司收到相应结算款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与恒远物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划付的结算运输费用划付至恒远物流。第四条权利和义务4.1盈资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4.1.1盈资道公司作为乙方与恒远物流的受托方,仅负责结算事宜,乙方与恒远物流发生的运输业务纠纷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均不涉及盈资道公司。4.1.2乙方未按时付款或恒远物流未如约开具发票,盈资道公司应督促各方履行该义务,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各方均在合作协议下方盖章确认。《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3月至8月期间,恒远物流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之间共发生运量3117.24吨,运费合计155023.15元。各方经对账确认上述运量及运费金额,并确认收取恒远物流开具的上述运费金额发票。盈资道公司代收裕丰钢铁、裕丰控股运费68525.55元,代付恒远物流运费85023.15元,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尚欠恒远物流运费70000元。2015年7月13日,恒远物流向盈资道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请贵公司对我公司上述应收账款信息予以核实……。盈资道公司在确认意见处签注“截止2015年7月14日,我公司为贵公司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之间代收代付的运费剩余人民币柒万元未结清。数据无误”,并盖章确认。因上述运费未予结清,遂酿致本案纠纷。此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盈资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盈资道公司提起上诉,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作出(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恒远物流与盈资道公司对双方签订涉案《三方合作协议》及案外人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尚欠恒远物流运费7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盈资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涉案《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盈资道公司作为恒远物流与乙方的受托方,仅负责结算事宜,不涉及恒远物流与乙方发生的运输业务纠纷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乙方未按时付款或恒远物流未如约开具发票,盈资道公司应督促各方履行该义务,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恒远物流在与乙方审核确认并开具等额运输发票交付盈资道公司,盈资道公司在收到发票之后交付乙方,乙方应在其与恒远物流审核确认后将结算运输费用划付至盈资道公司……”。由此,盈资道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仅负责涉案运费的结算及督促各方履行各自义务,而经庭审查明,盈资道公司已依约将恒远物流开具的发票交付裕丰钢铁、裕丰控股,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亦签字确认收到发票,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未按约支付运费,盈资道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盈资道公司亦在与恒远物流签订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剩余70000元系为恒远物流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之间代收代付的运费,未结清;再次,经本庭明示,恒远物流明确表示不追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承责。故恒远物流主张盈资道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远物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恒远物流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盈资道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业务函》作为证据,该《业务函》是2016年12月份其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的对账资料,用来证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未支付的运费数额,该数额与上一次2016年3月17日双方对账的数额一致。上诉人恒远物流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盈资道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确实有70000元没有支付恒远物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原告,你方是否申请追加裕丰控股及裕丰钢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不申请,我方认为这是被告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审:原、被告,你方是否明确表示不追加并清楚知悉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原:清楚。被:清楚。”恒远物流、盈资道公司在该笔录的每页下方均有签名确认。2、2016年3月17日,裕丰钢铁、盈资道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钢铁费用33773.5元。3、2016年3月17日,裕丰控股、盈资道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控股费用52724.1元。4、2016年12月20日,裕丰钢铁、裕丰控股、盈资道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业务函》确认:裕丰钢铁应付33773.5元,裕丰控股应付52724.1元,合计应付86497.6元(上述金额与2016年3月17日对账时一致);盈资道公司已垫付16497.6元;合计应付恒远物流运费共70000元。盈资道公司在撮合方一栏签字盖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亦予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盈资道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恒远物流依据《应收账款确认函》主张盈资道公司拖欠其运费70000元。盈资道公司抗辩,其仅为代收方,由于裕丰控股、裕丰钢铁未支付其运费,因此其未能支付恒远物流运费,并提交盈资道公司与裕丰控股、裕丰钢铁之间的对账单以证实。《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盈资道公司虽在确认意见处签注“截止2015年7月14日,我公司为贵公司与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之间代收代付的运费剩余人民币柒万元未结清。数据无误”。但上述签注仅明确运费未结清,并未明确运费未结清的责任在谁。盈资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盈资道公司与裕丰控股、裕丰钢铁每月均有对账。对账单中,裕丰钢铁、盈资道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8月,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钢铁费用33773.5元;2016年3月17日,裕丰钢铁、盈资道公司再次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钢铁费用仍为33773.5元。裕丰控股、盈资道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8月,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控股费用52724.1元;2016年3月17日,裕丰控股、盈资道公司再次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盈资道公司未收裕丰控股费用仍为52724.1元。2016年12月20日,裕丰钢铁、裕丰控股、盈资道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业务函》再次确认:裕丰钢铁应付33773.5元,裕丰控股应付52724.1元,合计应付86497.6元(该金额与2016年3月17日对账时一致);且明确盈资道公司已垫付16497.6元;合计应付恒远物流运费共7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裕丰控股、裕丰钢铁未给付盈资道公司运费共计86497.6元,超过恒远物流所主张的70000元,故70000元未结清的责任在裕丰控股、裕丰钢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4.1.1盈资道公司作为乙方与恒远物流的受托方,仅负责结算事宜,乙方与恒远物流发生的运输业务纠纷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均不涉及盈资道公司。4.1.2乙方未按时付款或恒远物流未如约开具发票,盈资道公司应督促各方履行该义务,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上述约定,盈资道公司不为裕丰钢铁、裕丰控股未支付运费的行为向恒远物流担责,恒远物流不应向盈资道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而应向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主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询问过恒远物流,是否申请追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为被告参加诉讼。恒远物流明确表明不申请,并表示知悉不追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恒远物流二审再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本院认为,不追加裕丰钢铁、裕丰控股参加诉讼,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否追加,涉及的仅是恒远物流自身利益,在恒远物流明确不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远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恒远物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