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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广年与赵虎、张林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年,赵虎,张林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001号原告:张广年,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赵虎,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辛集市人,被告:张林赛,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广年与被告赵虎、张林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年及委托代理人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张林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机油款63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机油生意。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16.48吨;共计80桶,每桶185公斤、每公斤4.3元,合款共计63640元,双方协商货到付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唐山凯旋物流将机油运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并支付运费2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广年与被告赵虎都是从事机油生意,2015年8月17日被告赵虎从原告处购进机油80桶,每桶185公斤,每公斤4.3元,共计16.48吨,63640元,当日原告通过唐山凯旋物流公司给被告配的货,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年与被告赵虎因买卖机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赵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张广年与被告赵虎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张广年对自己主张有唐山凯旋物流三方运输合同、张广年与赵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为证。被告赵虎与被告张林赛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张广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3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虎、张林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张林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广年机油货款6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赵虎、张林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