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行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振云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陈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初635号原告王振云,女,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兴举,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沈春雷、高理想,铜山区农工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崇航(行),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崇洋,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振云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为第三人陈崇航颁发编号为苏CM0214030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举、王成惠,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雷,第三人陈崇航的委托代理人陈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为第三人陈崇航颁发编号为苏CM0214030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栏中载明“王振云”,后被划掉。原告王振云诉称,其于1994年二轮承包时承包本组2.19亩承包地,该地位于村西,东邻徐志强(原为徐百华),西邻徐良海,南、北均邻路。1999年秋,原告将该地暂交第三人耕种。2014年秋,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时产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效。在镇司法所调解时,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2.19亩土地已于2007年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由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苏CM0214030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1994年承包陈楼村村西2.19亩土地后交予第三人耕种,村集体于2007年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区政府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违规之处,且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崇航述称,其家庭有五口人的承包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苏CM0214030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王振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民委员会说明,证明原告在该村一轮二轮承包调整时,均承包村西2.19亩土地,承担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1999年秋将该地暂交第三人耕种,该村三组在2007年换证时误将原告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家庭名下,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陈崇行与陈崇航系同一人;2、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王振云承包土地及负担相关费用的情况;3、1995年村提留统计表,证明1995年村统计提留表登记时王振云有1口人的承包地;4、2007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村组误将王振云登记在陈崇航(行)家庭承包人口中,将王振云的承包地登记为陈崇航(行)的家庭承包地;5、徐志强、徐良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一轮二轮土地调整时均承包村西2.19亩土地,与其相邻,该组组长对原告将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不知情;6、2015年4月29日黄集镇陈楼村调解笔录,证明第三人之兄陈崇洋对2007年换证时第三人耕种原告承包地一事认可。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依据登记表与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证有事实依据;2、苏CM021403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证与村集体制作的登记表以及承包合同均一致,该证书共有人中有涂改,未涂改前与登记表一致;3、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徐委办2007第25号管理文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陈崇航向本院提交其从2001年缴纳涉案土地税费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在二轮承包时确实承包该村村西2.19亩土地,其后交由第三人耕种,但认为换证时将原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村组疏漏所致,且原告应当自2015年9月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可,证据2、6无法与原件核对以核实真伪,证据5中的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可,证据5中的证人与其有矛盾,证据6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苏CM021403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证件涂改处未有签章,被告对涂改亦不认可,应为第三人私下修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证件的涂改并非其所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监督卡仅能证明在2001年时第三人承担涉案土地的税费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第三人提交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的税费承担情况。经审理查明,王振云与陈崇航均系铜山区陈楼镇西陈楼三队村民。陈崇航持有的编号为苏CM021403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共有人为陈崇行、许玉芬、陈崇洋、王振云、陈崇航、许春芳,其中陈崇洋、王振云的名字被划掉;承包地块有“西地2.19亩”的记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中陈崇航家庭承包共有人为许玉芬、陈崇洋、王振云。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该村村西2.19亩土地由王振云承包,其后王振云将该地交由陈崇航耕种后因所要该地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苏CM021403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该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中均载明陈崇航家庭承包共有人口中有王振云。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不丧失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起诉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权。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村组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予以协调。由此可见,原告在纠纷发生之后积极寻求救济,主动要求村组协调,可以视为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权利,对其起诉应当予以审理。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本案中,原告在二轮承包时承包该村村西2.19亩土地,其后将该地暂交由第三人耕种,并未明确放弃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告及其承包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崇航(行)颁发编号为苏CM021403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杜 林人民陪审员  徐树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