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张伟、王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张伟,王富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027号原告:张玉辉,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富栋,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玉辉诉被告张伟、王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被告王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9月30日签署的借据中本金为人民币860,000.00元的借款,并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利率按2分/月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富栋承担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伟、王富栋签署的借条中借原告张玉辉人民币4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张伟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规定:无条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张玉辉。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伟签署的借条中借原告张玉辉人民100,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张伟房屋买卖协议》中规定:无条件执行房屋转让给原告张玉辉。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伟签署的借条中借原告张玉辉人民币210,000.00元整。在2016年9月20被告张伟签署的借条中借原告张玉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被告又签署一张借据,借款本金为上述借款总和人民币860,000.00元整,借据中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约定如到期不能履约还款,可向借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签署地为朝阳区四海回族饭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张伟、王富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张伟、王富栋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玉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我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张伟无条件将协议中买卖的房屋转让给张玉辉。借款人:张伟。担保人:王富栋。”2014年8月21日张伟、张玉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卖方(甲方):张伟。卖方(乙方):张玉辉。1、房屋座落:长春市南关区。2、甲乙双方商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0元。3、如乙方按于规定日期2014年11月21日前按上述房屋按成交价格结清房款后,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2014年8月22日张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玉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张伟五条件将按照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2014年9月5日张伟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张玉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张伟出具借条一张:“借张玉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张伟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张玉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元)。”2016年7月18日张伟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从张玉辉处借款至今未还。本人承诺2016年8月末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以前所签欠条仍然有效。”2016年9月20日张伟出具收条一张:“借张玉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期限两个月。以上借款本人已经以现金方式全部收到。”2016年9月30日张伟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21日借张玉辉人民币400,000.00元整,2014年8月22日借支张玉辉人民币100,000.00元整,2015年11月20日借张玉辉人民币210,000.00元整,2016年9月20日借张玉辉人民币150,000.00元。本人由于资金紧张,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0元整,一直未偿还。为保证张玉辉的合法权益,本人郑重承诺:一、以上每笔借款情况属实,真实有效。并且保证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张玉辉的本金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利息按2分/月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二、用于借款抵押而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始终有效。如果2016年11月20日前还不清张玉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把该房屋在2016年12月10日前过户给张玉辉,三、以前签署的借条仍然有效。四、如果到期不能履约还款等纠纷,可以向签署本借据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签署地点:朝阳区四海回族饭店。”证人王云祥于2015年11月13日借给张玉辉160,000.00元,于2016年9月17日借给张玉辉1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借款、收条、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张玉辉与张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60,000.00元,应予偿还。王富栋在400,000.00元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王富栋仅对40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2分/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玉辉借款本金8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富栋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4,820.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